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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唐安康与李可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康,李可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唐安康,男,汉族。被告李可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男,汉族。系被告李可珍侄子。原告唐安康诉被告李可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康,被告李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康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准备租用被告位于永兴镇都得利市场门面一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房租1500元,转让费25000元,原定于2013年7月8日左右签订租赁合同。后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所有事宜以书面合同为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不准备租用被告门面房,要求退还10000元订金款,被告拒绝返还。诉请依法判决:1、解除2013年6月26日达成的所有口头租赁合同内容;2、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订金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李可珍辩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是本着公平、公正、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自愿交了10000元订金,被告将出租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若原告违约10000元订金不退,若被告违约同意双倍即20000元返还原告。期间,被告多次催原告签正式合同,原告均要求延迟。2013年7月8日,原告在出租房内开张营业。现原告无故要求退租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可能退还订金。相反,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按口头协议履行并赔偿被告损失费、误工费用等共计29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欲租用被告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都得利”市场门面房(3-1-4号)一间。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期三年,房租费每月1500元,转让费25000元,2013年7月6日签正式合同。当日,原告交与被告订金10000元,被告将房门钥匙交与原告。同时,原告书写订金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安康(512927197710261890)都得利市场门面房订金壹万元整(10000元),待2013年7月6日签正式合同一同抵款。特此说明”。被告李可珍在该条上签字确认。出租房内有冰柜一台、绞肉机一个、卖肉的架子一个。2013年7月8日,原告即在所租用的房内开始经营烤鸭生意。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工商部门查处,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未再开门经营生意,并将自己添置的东西搬走。同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租退订金,遭到被告的反对。于是,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8月21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8月22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因为此案,存在误工、交通、精神、生意损失共计2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当庭陈述,其已经将出租房的钥匙换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金条据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然还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将出租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实际就是为了保证租房实现的定金)10000元。而且,双方认可已达成租期三年,每月房租1500元、转让费250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还在承租房内开张营业,这些事实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此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提出退租、退订金要求即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被告虽不同意退订金,但其已经将房门换锁,表示接受了退房的事实,由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被告书立的“订金”条据中的“订金”含义,从其内容显示与该法所规定的“定金”意思一致。因此,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亦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约支付其租金、转让费、误工、交通、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安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