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杜宏流与被告卢明富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卢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因被告做旧房生意,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我曾几次在被告处购买过旧木料。2013年7月,被告因购买石阡县五德镇粮站房屋缺乏资金向我借款,当时我因生病而卖了所经营的的士车存有积蓄,出于朋友关系,我于同年7月13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拖延还款。2014年7月21日,我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与我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案,被告以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星苑1-7号门面作抵押,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行使抵押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石房权证某某镇字第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及石房某某镇他字第D20092号他权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以用该房屋作抵押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还款方案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事拆旧房工程,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旧木料而熟悉。2013年7月,被告以购买石阡县五德镇粮站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案,被告并以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星苑1-7号门面作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抵押物即石阡县某某星苑房屋,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的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冬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