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举光与宋丰林、张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举光,宋丰林,张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李举光,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丰林,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翠荣,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举光与被告宋丰林、张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丰林、张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购买其饲料一宗,货款共计37980元,8月28日支付2000元,尚欠359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料款35980元及利息。被告宋丰林、张翠荣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35980元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丰林、张翠荣于2013年8月2日购买原告李举光饲料一宗,货款共计379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料款:参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整(37980元整)张翠荣宋丰林201382号。”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35980元。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料款359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宋丰林、张翠荣,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料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丰林、张翠荣偿还原告李举光料款3598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宋丰林、张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