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农行东阿县支行与李某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索传军,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传军、王龙艳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甲申请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人为李某乙。2011年12月15日,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是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因我身体不好,没有偿还能力。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保证人为被告李某乙。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李某甲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则以无力还款为由不同意还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李某甲及保证人李某乙的签字,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借款5万元未归的事实均予认可,能够证明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则被告李某甲对该借款5万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