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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齐户尧、齐文爽等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户尧,齐文爽,齐文弟,齐文蕾,齐伟,齐乐天,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南海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齐户尧。原告:齐文爽。原告:齐文弟。原告:齐文蕾。原告:齐伟。原告:齐乐天。法定代理人:齐伟,男,齐乐天之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彤,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云。(简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青。原告原告齐户尧、齐文爽、齐文弟、齐文蕾、齐伟、齐乐天与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南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桐云、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南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户尧、齐文爽、齐文弟、齐文蕾、齐伟、齐乐天诉称:2013年5月1日0时30分被告南海云驾驶晋C×××××-晋C×××××号车辆行驶至广大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51公里+165米处,与齐伟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李翠明死亡,齐乐天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和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72013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损失310157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50000元),超出部分百分之三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由承担,合计赔偿289413.6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交通费票据七张;三、医疗费票据九张;四、李翠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五、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明细表、医嘱单各一份;六、齐乐天补课证明及补课教师资格证一份;七、齐乐天母亲刘文格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八、冀州市公安局魏家屯派出所、冀州市魏家屯镇齐官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九、公估报告两份及公估单位资质一份;十、鉴定费票据两张、施救吊装费票据一张;十一、拆解费票据一张。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一、南海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我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二、本案应该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同时审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一、南海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损失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二、应查明南海云驾驶车辆的资格。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同时交强险不承担施救费。四、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本公司对南海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当庭辩称: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可以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庭审中再行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0时30分被告南海云驾驶晋C×××××-晋C×××××号车辆行驶至广大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51公里+165米处,与齐伟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李翠明死亡,齐乐天受造成损失伤两车及路产损坏和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72013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海云驾驶晋C×××××-晋C×××××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九张、李翠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明细表、医嘱单各一份、齐乐天补课证明及补课教师资格证一份;齐乐天母亲刘文格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冀州市公安局魏家屯派出所、冀州市魏家屯镇齐官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公估报告两份及公估单位资质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施救吊装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齐乐天系在校学生,住院治疗和康复必然影响学业,本院对其补课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确定事故造成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为直接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第一被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显示有收取管理费等内容,依法认定为挂靠关系。本院对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3134元(人均可支配收入8081元×14年)、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医疗费14750.07元(包括李翠明11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951.54元(114×113.61)、补课费3600元(补120课时×30元)、车损610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650元(4150元+500元)、拆解费6700元、电脑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256.61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内承担,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六原告为近亲属关系,故判决中不再区分各自应得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75406.6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3095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海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