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恩亮与张强、上海雨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亮,张强,上海雨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徐恩亮。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上海雨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霞。委托代理人刘广洪。原告徐恩亮诉被告张强、上海雨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雨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雨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亮诉称,原告受被告张强雇佣,在被告雨净公司的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工地从事维修施工作业。2013年6月12日,原告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电击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先后在绍兴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064.7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期住院31天,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前期住院31天,按每日20元计算)等共计456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雨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强既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又是与我公司承建的新鑫公司虹吸雨水管道工程维修达成口头协议的承包人;所以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雨净公司承建浙江绍兴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的虹吸雨水管道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按约定被告雨净公司负有对该工程后期维修义务。2013年6月,被告雨净公司派该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张强负责安排人员前往新鑫公司对虹吸雨水管道进行维修(维修作业内容为油漆粉刷和电焊),由被告张强联系后,原告徐恩亮和孙可大接受安排到新鑫公司进行维修作业劳务。同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在新鑫公司行车道上面准备为虹吸雨水管道进行维修作业时不慎触电坠落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绍兴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为8848.11元,由新鑫公司垫付。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该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53064.70元(其中由原告自己支付3064.7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电击伤、骨盆多发骨折、右尺骨膺嘴粉碎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次软组织伤。另查,一、原告徐恩亮不具备油漆粉刷和电焊资格。二、被告雨净公司认可由新鑫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将在与新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浙江省绍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病重通知单(在患者家属签名栏内有孙可大、刘广洪签名)、费用清单,解放军149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雨净公司委派其雇佣人员被告张强负责新鑫公司虹吸雨水管道进行维修,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维修事项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张强联系原告为虹吸雨水管道进行维修劳务是其履行受雇职务行为,在原告接受并前去新鑫公司进行维修作业劳务后,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雨净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方,应当负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提醒劳务人员注意安全防患的义务,在没有尽其负有的义务情况下,其对原告在劳务期间为因劳务受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且自身存在缺乏作业安全意识,对其此次劳务受害有过错,也依法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强作为受雇于被告雨净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责任人。综上,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雨净公司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雨净公司对原告的此次受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达61912.81元,就该损失原告自行应当承担12382.56元(即61912.81元×20﹪),已经超过了其本案主张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前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之债已消灭,故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恩亮要求被告上海雨净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064.70元和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期住院31天,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前期住院31天,按每日20元计算)等共计4564.7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恩亮要求被告张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陪审员 赵学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