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纬与何斌、贲宗林解除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何*,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被告贲*林委托代理人练*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何*与被告贲*林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原告何*,被告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何*共同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土方订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向甲方(指被告)订购黄土约100万方,甲方先交付50万方,每立方黄土价格为人民币壹元伍角,后期单价不变,第四条约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订购土方保证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土方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第七条约定,甲方如违约,以乙方所交付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赔偿;第八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项,自动放弃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和预付款合计2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2、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贲*林辩称,1、本案是由原告未按约定出土,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2、本案诉讼费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黄*、何*(协议中的乙方)与贲*林(协议中的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订购黄土约100万方,甲方先交付50万方,每立方黄土价格为人民币壹元伍角,后期单价不变;乙方须在5个月内出土量到30万方,如乙方出土进度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甲方有权将土方移至旁边土场或联系买家,但甲方必须通过乙方和乙方协商出土价格双方同意后方可出土。注余下约70万方黄土,乙方在一年半拖运结束,全部结束后甲方归还乙方订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订购土方保证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土方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如违约,以乙方所交付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赔偿;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项,自动放弃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等内容。协议签订前贲宗林已于2011年3月17日收取了黄*、何*25万元,但至今黄*、何*未从贲*林处拖过黄土。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未拖黄土的原因归于被告,是因为向被告供应黄土的砂矿已被关、无土可供造成的,原告方证人姚*华(身份证号3201121974****)、王*森(身份证号3201221975****)出庭作证证明了该观点。被告认为未拖黄土的原因归于原告,认为己方有土、而原告不来拖土造成的,另外还造成供土的砂矿巨额损失,被告方证人葛*伦(身份证号3208231960****)出庭作证证明了该观点。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砂矿签订的购买黄土的合同,葛志伦也未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黄土销售许可的相关文件。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涉及的黄土买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贲*林依据该协议收取的25万元应予返还并应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何*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5万元计,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二、驳回原告黄*、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黄*、何*共同负担3650元,由被告贲*林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傅亚峰审 判 员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