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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房东王某聪介绍,认识了王某威和张某华,后被告人林某甲和郑振斌(另案处理)与王某威、张某华两人签订了《砍伐山林协议书》,约定王某威将自已承包位于在麻榨镇约坑村板岭村民小组的“蛇窝”山(地名,林地地籍约坑村二林班2小班)林木,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振斌砍伐。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人林某甲雇请林某辉上山挖路,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请湖南籍工人梁某高等人擅自采伐该山场林木。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位于麻榨镇约坑村板岭村民小组的“蛇窝”山采伐迹地面积为79.5亩,林木立木蓄积为230.6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林某甲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3)林权证、承包山林协议书、提取笔录、砍伐山林协议书、龙门县麻榨镇约坑村板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滥伐的林木没有争议。(4)龙门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取得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威的证言:我与张某在2005年从王某甲均、王某甲光、王丁桂处承包了约坑村委板岭村小组“蛇窝”山(地名)。因无法经营,我与张某就想将该山转包出去。2012年9月,通过约坑老乡王某乙介绍,我将该山转卖给林某甲及其合同人郑振斌,砍伐山林协议书是郑振斌签订的。转包价是135000元,全部款项由郑振斌付清。(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林某甲找到我,要求我为其开挖山路,地点是麻榨约坑石宜吓村的后面。我从2012年10月2日开挖,挖山路过程中,林某甲与“阿斌”每隔几天就会来一次察看,并与我商定开挖山路的路向。12月,林某甲要我与其合伙人“麻榨阿斌”一同验收开挖山路工程。在挖山路过程中,林某甲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工程款给我。(3)证人张某的证言:约坑村委板岭村小组“蛇窝”山是我和王某甲威合伙于2005年7月22日向王丁桂(已故)、王某甲光、王某甲均承包来的责任山。2012年9月,王某甲威来电说有老板想买“蛇窝”山林,并讲好价钱以135000卖,我同意转让这山林。第一次踏山界是“阿立”和“阿斌”及王某甲威、我四人去的。协议时王某甲威和阿斌签订的,钱是由阿斌支付的。(4)证人王某甲均的证言:麻榨镇约坑村石宜吓村后面的“蛇窝”山林是我及父亲王丁桂(已故)、兄王某甲光三人的责任山。在2005年7月22日,我们三人将“蛇窝”山林承包给麻榨镇约坑石宜吓王某甲威、其南湖村张某,期限是到2020年7月底,承包款是42000元。(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份,王某甲威说其与张某在2005年向王某甲光、王某甲均承包了“蛇窝”山林责任山,他们有意转包出去,并拜托我转包。林某甲是我的租客,我知道他平时帮别人承运木材赚车费,于是我就将王某甲威、张某有意转包山林的消息透露给林某甲。林某甲得知消息后,找来其同伙麻榨镇水南派村的阿斌与王某甲威及我在林某甲家中商谈承包事宜。2012年9月,在麻榨镇卫西路水南派村阿斌的家中,王某甲威、张某以135000元的价格将“蛇窝”山林转包给林某甲、阿斌,双方签订了《砍伐山林协议书》,阿斌预付了35000元给王某甲威。(6)证人梁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由工头“阿宋”带我在麻××镇××村的山场砍伐木材,一起做工的有7个老乡,做到了2013年1月5日。我不认识老板,但我在山场多次见过他指挥我们工人砍伐的地方和界止。我可以通过相片辨认出老板。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2年11月和郑振斌合伙从王某甲威、张某处买来麻榨镇“石嘴冚、蛇窝”(地名)山场砍伐树木。买山林是135000元,由郑振斌预先支付资金,我负责开挖山路及日常的砍伐管理工作,我和郑振斌各占百分之五十的出资与收益。我在2012年12月29日雇请四个湖南民工砍伐林木,砍伐了7天,砍伐的林木放在山路旁。砍伐时开挖了约200米左右山路,是我请西族村林某乙的勾机去开路的,挖了一个多月才挖好,我支付了7000元给林某乙。砍工费每吨140元还未支付。砍伐林木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鉴定意见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采伐迹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迹地的面积为79.5亩。采伐迹地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0.6立方米。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采伐林地的位置、树种、采伐方式等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乙辨认出林某甲就是在2012年10月期间雇请其在石宜吓村后面山林开挖山路的雇主。(2)证人王某甲威辨认出林某甲就是与郑振斌前来购买“石嘴窝、蛇窝”山林的人。(3)证人梁某辨认出林某甲就是在“蛇窝”山林指挥砍伐地点和砍伐四至的老板。(4)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梁某就是其雇请在“蛇窝”砍伐林木的工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工人采伐林木,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3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提出:我因不懂法而犯罪。我承认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归案后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考虑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上诉人林某甲通过房东王某聪介绍,伙同郑振斌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威承包的位于麻榨镇约坑村板岭村民小组的“蛇窝”山(地名,林地地籍约坑村二林班2小班)林木。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请湖南籍工人梁某高等人擅自采伐该山场林木(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位于麻榨镇约坑村板岭村民小组的“蛇窝”山采伐迹地面积为79.5亩,林木立木蓄积为230.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工人采伐林木,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3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并依法对上诉人林某甲给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