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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效廷、汤启运与田立玉、武陟县广通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启运,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汤启运,男,196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立玉,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程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启运与被告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启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和被告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启运诉称,田立玉驾驶豫HA90**(豫HL9**挂)号车,在超越前方同向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过程,刹车甩尾将鄂A972**车甩到路东侧翻,掉进水塘,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HA90**车、豫HL9**号挂车系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其白糖损失15125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效廷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赔偿,其得知后,认为该案中所损毁货物为其所有,依法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5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立玉辩称,其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确认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不是本案原告需要确认,我公司所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7时10分,田立玉驾驶豫HA90**号主车及豫HL9**号挂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4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过程中,刹车甩尾将鄂A972**号车甩到路东侧翻,致两车损坏,货物受损,道路损毁,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972**号“东风”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效廷,李效廷将该车挂靠在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李效廷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50元,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李效廷享有和承担,公司为车辆办有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的当天,李效廷与武汉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为汤启运从武汉运输白糖25吨到安徽阜南,运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效廷即雇请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打捞、搬运和看护,支付了费用;并委托他人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90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鄂A97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经认证,25吨“玉堂”牌25吨白砂糖损失价值为151250元。又查明,豫HA90**主车和豫HL9**挂车属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为主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A90**号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L9**号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种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2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挂车的“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有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田立玉驾驶证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和李效廷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发现李效廷不是货物白砂糖的所有权人,即通知所有权人是否提起诉讼,后本案原告汤启运以货物所有权人的名义起诉三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价证字(2013)0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货单、证明、保险单(正本)、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检验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立玉驾驶豫HA90**(豫HL9**挂)号车行驶中操作不当,将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甩到路东侧翻,致两车损坏,货物受损,道路损毁,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立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是雇佣司机,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故依法应承担田立玉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于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豫HA90**主车和豫HL9**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结论,货物白砂糖损失为151250元;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田立玉辩称其是受雇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由于该“交强险”已在李效廷案中予以处理,故本案财产损失15125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启运财产损失1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启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义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