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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自2006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4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至2013年2月,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村民袁某乙(2012年5月3日改成李某甲)、张某丁、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五人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此五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均系虚报)共计1737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自2009年至2013年2月担任鸡泽县吴官营乡西于口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村民袁某乙(2012年5月3日改成李某甲)、张某丁、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五人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此五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均系虚报)共计1737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5月16日,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2年月份,当时乡里让上报粮补名单,我和赵某乙按税费改革时的亩数登记了补贴名单,上报给了乡财政所。除给村民补贴亩数以外,又以其他家庭成员的名字虚列了补贴存折,一共虚列了多少这样的存折我不知道,大概是2009年3月份,赵某乙告诉我,在办粮食补贴的时候,剩了几个存折我俩分一分。随后我到他家,他拿了5本存折给了我,以后我就从这5个存折上取钱自用。这5这个存折的名字都是户主下面的家庭成员,他们的户主都有补贴存折,这5个人名是赵某乙从派出所搞得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号办的。一个存折是袁某乙,我从这个存折上支款2210元,去年赵某乙把这个存折上的户名换成李某甲的名字了,赵某乙从上面支了520元,我发现这件事后,今年春天让我媳妇从赵某乙手要了520元钱。一个是张某丁的存折,我一共从这个存折上取款3560元。一个是张某丙的存折,我从这个存折上取款2570元。一个是赵某丁的存折,我从这个存折上取款3850元。一个是赵某戊的存折,我从这个存折上取款4550元。一共取款17260元。这些钱都用于我自己的日常开支了。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6月份至今任吴官营乡西于口村党支部书记。补贴资金是从2004年开始的,2004年至2006年这三年粮食补贴发放的情况我不清楚。2007年我在邢台打工,粮食补贴发放这项工作由村委会主任赵某甲负责。上级为了规范补贴资金发放,2009年要求重新上报名单和信息。2009年春天,我在邢台打工时接到包村干部李某乙的电话。说有个别群众嫌自己补贴资金的亩数不够,我说既然有人找,就得给人家补上。我从邢台回来后找到村主任赵某甲,问他有没有多出来的存折。赵某甲说有,就将刘某、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等这6个存折交给了我。我就用存折里的钱,按照每亩70元的标准补了18户村民共计22亩地的补偿款。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一共是4620元。除去这4620元,我从存折上取了19585元用于我自己日常支出了。我手里的六个存折,刘某这个是重户名,两个亩数及补贴款一样的存折,我们就将其中一个扣了下来。2012年5月3日我通知财政所改成了赵某子的名字,这个存折也在我手。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这四个人是赵某甲堂兄弟,他们都不是户主,他们各家都有补贴资金存折,这4人都不该有补贴资金存折。赵某癸是我侄子,当时上报名单时我让赵某甲看着办,他就把我侄子报上了。我侄子赵某癸在我哥赵长顺的户籍上,也不应该有补贴存折。我原来只知道袁某乙家的补贴存折多,赵某甲说存折都在人家自己手里,我就通知乡财政所换成李某甲的了。赵某甲发现袁某乙存折上没有上钱,就找到我要走了补贴款520元。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开始担任西于口村村委会会计,村里有什么收支我负责记账,支出由理财小组负责审核单据。收入方面有两项,一是完成计划生育任务后,计生返还款,二是“一事一议”返还的钱。没有其他收入了。村的粮食补贴资金户名都是村支书和村主任商量上报乡里的,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5月到吴官营乡政府工作的,2003年5月至2013年3月,吴官营乡政府分配我和李某乙包西于口村,任包村干部,主要负责协助村两委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等工作。2004年、2005年、2006年西于口村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补贴资金是对农户发的现钱,2007年开始实行用存折发放补贴资金。大概在2008年底,乡里召开了关于规范补贴资金发放的会,当时参加会的有包村干部和各村的村支书、村主任。开完会后,我和李某乙负责督促西于口村按会议精神落实。先让农户按照自己家的地亩数进行申报,但不能超过农业税费的亩数,村里审核后,报乡财政所再次审核,财政所审核后交给村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村将补贴名单交给乡财政所,这项工作就算完成了,等待补贴资金存折的发放。我们包村干部只是负责督导这项工作,具体工作有村两委负责核实户名上报乡财政所,具体是村两委谁核实的名单我记不清了。5、证人袁某甲甲证言证实,其系西于口村村民,其女儿袁某乙没有补贴存折。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西于口村村民,其儿子张某丁不是户主,没有补贴存折。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西于口村村民,户主系其父亲张兰所,补贴存折在其父亲手中,户名为“张某丙”的补贴存折其之前从未见过,系案发后村主任赵某甲给的。8、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西于口村村民,家有六口人责任田,约7.2亩,家中只有一个补贴存折,存折户名为其本人。其儿子赵某丁没有补贴存折。9、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系西于口村村民,其家中只有一个户名为其本人的粮食直补存折,存折上少2亩地的补贴,由赵某乙另外补给其现金。其儿子赵某戊的地在其名下,赵某戊没有补贴存折。10、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户名为袁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存折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五本存折均虚报已被依法扣押;赵某甲从五本存折中陆续提取现金合计17378元。11、鸡泽县吴官营乡党委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任西于口村村委会主任。12、鸡泽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并于次日将贪污全部赃款17378元退缴。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财政局《关于印发2009年鸡泽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书证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737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范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