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2009年3月31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此后我们仍未能和好,我现再次诉请离婚,女儿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2009年3月3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吴某乙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小孩吴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吴某乙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田关珍人民陪审员 赵俊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