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任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文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前张村。负责人张月英,安阳高新区银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杰,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任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张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任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张村居委会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前张村东北、东工路南段路东包括晨龙酒店房屋、木器厂房屋、酱油厂房屋及简易房在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年期满每年租金为15万元,三年后租金递增,如拖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全年总房屋租金的千分之5收滞纳金,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因在1998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租租赁存在纠纷,本合同同时对被告在2011年7月之前拖欠的租赁费用、占用房屋补偿费进行了确认,即2007年7月之前尚未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占用房屋补偿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3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1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腾清房屋和场地;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0万元及至腾清之日的租赁费和滞纳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成立未生效;原告请求支付13万元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腾清房屋和场地不成立,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投资建设房屋,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履行,被告新建的不动产,由于双方未对归属进行约定,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造成被告没有使用,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让被告交付拖欠10万元房租后,再补签1份为期20年的合同,但合同的未生效造成整个合同无效,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前张村东北、东工路南段路东主要包括:原晨龙酒店房屋、木器厂房屋、酱油厂房屋以及其他简易房,具体全部房屋位置、面积等详见后附位置面积平面图,占地面积共计8.8亩。租赁期限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三年期满,每年租金15万元,第四年开始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万元,即第4年租金16万元,第五年租金1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1年租赁费15万元,第二年租金交纳乙方(被告)须在上年度12月15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租金,第三年、四年、五年交款以此类推,如拖延租金,甲方(原告)有权每日按全年总房屋租金的千分之5收取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即时终止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前,乙方必须将2007年7月4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剩余10万元予以结清,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原拖欠租金在中院判决生效后至今尚有部分未予结清,从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又实际占用该处房产及院落4年,鉴于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经协商,被告再支付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原、被告投资建设,若原告投资建设,则新建成固定建筑租金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议约定,若被告投资建设,新增建筑使用期限由原、被告另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无条件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内若被告违反本规定私自建设永久性固定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一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张村村民委员会(现前张村居委会)与任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文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任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腾清交于原告;三、被告任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任文杰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主张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又经过协商签订了2011年9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木器厂租地合同、晨龙酒店承包补充协议书、晨龙酒店澡堂变更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和场地的租赁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合同订立前,乙方必须将2007年7月4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剩余10万元予以结清,否则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了生效的条件,为附条件合同,只有在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但被告任文杰在合同订立前未支付原告前张村居委会约定的10万元承包费,附条件未实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以该合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被告仍应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文杰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前张村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94)无效;二、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