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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桂丽与孙增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丽,孙增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林桂丽,农民。被告孙增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小霞,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昌伟,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丽与被告孙增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丽、被告孙增智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霞、董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丽诉称,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2011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被告孙增智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承包工程,2011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尚欠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2011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被告工程款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工程款3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5000元调车费的收条,系被告用车通过原告付给车主的押金,与本案被告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无关。对被告要求扣减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还付给原告6000元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智付给原告林桂丽欠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桂丽对被告孙增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林桂丽负担185元,由被告孙增智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