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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红与王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王桂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谢红,女。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玲,女。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与被告王桂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王桂玲委托代���人汪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诉称:2012年8月28日,谢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雨山路与康乐路交叉口时,与王桂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谢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红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332元。王桂玲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四、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有预付3000元现金,请法庭并案处理。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谢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雨山路与康乐路交叉口时,与王桂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谢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治疗情况:谢红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2013年6月5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谢红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谢红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3年10月2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谢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凭证、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谢红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21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王桂玲预付医疗费3000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3820元。4交通费400元,根据谢红伤情等酌定。5、误工费13200元(4月×3300元/月)误工费标准根据谢红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确定。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根据谢红伤情等酌定。谢红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第7项总计40841元,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桂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本次损失的70%,即承担285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王桂玲还应承担25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玲赔偿原告谢红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588元(预付��3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此款原告谢红已预交),由被告王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