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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集,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黄世集,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桦木、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城文艺路。法定代表人陈秉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秉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刘俊峰,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陈秉辉的妻子。被告邱建法,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杨燕妮,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邱建法的妻子。被告邱明明,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林树青的妻子。被告林某某,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邱明明地址。系林树青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邱明明,系林某某的母亲。被告林金聪,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林树青的父亲。被告陈爱兰,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林金聪地址,系林树青的母亲。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下称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集的委托代理人张桦木、谢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集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已故)与原告黄世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盾公司向黄世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逾期超过5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共同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黄世集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金盾公司、刘俊峰、邱建法及林树青确认借款已全部收到。但金盾公司取得该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黄世集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因被告刘俊峰系陈秉辉的配偶,被告杨燕妮系邱建法的配偶,被告邱明明系林树青的配偶,林树青已于2013年3月4日死亡,上述债务系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在各自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应与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作为借款人林树青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盾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世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830万元)。2、被告金盾公司支付原告黄世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0元。3、被告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明明书面答辩称,原告黄世集诉状提及“本案债务系夫妻债务”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黄世集对邱明明的诉求。邱明明与林树青夫妻存续期间从未清楚林树青有向黄世集借2000万元的巨额款项,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邱明明是否应为金盾公司向黄世集的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二、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实际继承林树青的财产,如有实际继承,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黄世集认为,一、林树青是为金盾公司向黄世集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之一,该笔借款债务是在林树青、邱明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作为借款人林树青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黄世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黄世集的公民身份证,2、金盾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陈秉辉、刘俊峰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4、邱建法、杨燕妮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5、林树青的户口注销证明,6、林树青、邱明明、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7、林金聪、陈爱兰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8、借款合同,9、转账凭证三份,10、收到借款确认书二份,上述证据以证明金盾公司向黄世集借款2000万元及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黄世集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12、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邱明明已经处理了遗产。1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声明》及到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从杨某甲、杨某乙账号汇入陈秉辉账号的2000万元系黄世集的款项。被告邱明明提供金盾公司的《声明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证明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系金盾公司股东,在借款合同、确认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全部责任由金盾公司承担,以及说明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对林树青生前遗留的所有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合法继承权。原告黄世集质证认为如下:金盾公司的《声明书》所声明的内容不真实,声明和借款合同、确认书不一致,不予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也未到庭确认声明书真实性,邱明明在林树青死亡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已将在厦门市的共有房产予以处理,故在诉讼阶段才声明放弃继承不具有效力。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刘俊峰、邱建法、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未到庭对原告黄世集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世集提供证据1至7能证据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公民身份、企业登记情况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至10能证实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发生借款及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过程;证据11能证明原告黄世集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证据12可证明邱明明处理位于厦门市两套房产的事实;证据13能证明本案借款2000万元是通过杨某甲、杨某乙账号汇入陈秉辉账号的事实。上述1至13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邱明明提供的金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所指的是本案借款人,而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该声明与本案担保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真实,因声明人林金聪、陈爱兰及林某某均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以实际发生继承为准。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邱明明是否应为金盾公司向黄世集的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时间虽然发生在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提供保证担保人之一林树青的担保行为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林树青不是借款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此,原告黄世集以邱明明与林树青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邱明明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实际继承林树青的财产,如有实际继承,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是否已继承林树青的遗产,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黄世集对此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是否继承了遗产应以实际继承发生时为依据,因此,原告黄世集现就诉求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3日,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盾公司向原告黄世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日期以银行汇单为准,借款逾期超过5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为本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出借人黄世集、借款人金盾公司及担保人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世集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其中:于2010年7月3日以户名杨某甲在农行开设账号转账汇入户名陈秉辉在农行开设账号款项1300万元;同日,以户名杨某乙在工行开设账号转账两笔汇入户名陈秉辉的工行账号款项300万元和4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金盾公司、刘俊峰、邱建法、林树青共同向黄世集出具二份《确认书》,确认2010年7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已全部收到,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变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并明确其指定收款人陈秉辉账户收到从杨某甲的银行账号网上转账汇款1300万元;从杨某乙的银行账号网上转账汇款300万元和400万元。因被告金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日,为此,原告黄世集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黄世集认可共收到被告金盾公司支付利息840万元,本案汇款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出具《声明》并到庭证实其上述所汇款项2000万元的债权归属黄世集所有。另查明,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陈秉辉与刘俊峰、邱建法与杨燕妮、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树青于2013年3月4日因疾病死亡,林某某系林树青的儿子,林金聪、陈爱兰系林树青的父母。2013年3月26日,邱明明将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2803单元、2804单元分别卖给王世雄、曾秋婷各51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世集与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林树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黄世集已于2010年7月3日依被告金盾公司指定收款人,从杨某甲、杨某乙银行账号转款汇入陈秉辉银行账号2000万元,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黄世集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黄世集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确认向原告黄世集借款2000万元系从杨某甲、杨某乙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3日汇入陈秉辉银行账户的款项。杨某甲、杨某乙已向本院出具声明并到庭说明2010年7月3日汇入陈秉辉银行账户200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系黄世集。对此,应确认原告黄世集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盾公司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金盾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世集自认至2011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840万元。原告黄世集诉求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前期按月利率4%收取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此,前期收取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金盾公司已支付的840万元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秉辉、邱建法自愿为金盾公司的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世集以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陈秉辉与刘俊峰、邱建法与杨燕妮、林树青与邱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人为由,主张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陈秉辉、邱建法及林树青对本案金盾公司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个人提供担保行为,而不是借款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此,原告黄世集请求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也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邱明明在其配偶林树青因疾病死亡,于2013年3月26日,将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2803单元、2804单元分别卖给王世雄、曾秋婷各51万元,该转卖房产所得款项102万元应为林树青生前与邱明明的共有财产,故邱明明应在处理该共有房产所得款项102万元承担51万元的赔偿责任。林某某系林树青的儿子,林金聪、陈爱兰系林树青的父母,是否按邱明明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所声明的放弃继承林树青的遗产,因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未到庭证实自己声明,本院不予确定,是否继承了遗产应以实际继承发生时为依据,因此,原告黄世集现在就诉求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在继承林树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世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被告金盾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刘俊峰、杨燕妮、邱明明、林某某、林金聪、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黄世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每月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840万元)。二、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世集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三、被告陈秉辉、邱建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应偿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邱明明应在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不能偿付原告黄世集本案借款本息时承担51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黄世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75元,由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陈秉辉、邱建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