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制造造纸施胶剂,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分九次购买原告的造纸施胶剂,其中被告购买施胶剂42.22吨,单价3200元/吨,合款135066元;施胶剂13.84吨,单价2800元/吨,合款38740元;清洗剂1.14吨,单价1300元/吨,合款1480元,以上总计合款175286元。2012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2528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286元。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小川,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聚合氯化铅液体、聚丙烯酰胺液体、制造销售;高小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川的身份情况;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实物入库证9张,证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造纸施胶剂,合款175286元的事实。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制造造纸施胶剂,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分九次购买原告的造纸施胶剂,累计拖欠货款175286元。后被告给付了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2528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实物入库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2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天源造纸助剂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73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