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三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冬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红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仁刚,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旅行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嘉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雨、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嘉华旅行社在其发布的报纸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并收录在《中国图片库》中的作品(编号为qj-0448、qj-0644),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华旅行社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比对情况,不认可被告使用的图片系原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18963号、1896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2月1日将其对《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9-G-02211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中国图片库》所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证据4、《中国图片库》光盘与图册作品,证明《中国图片库》已经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书号为ISBN7—900014—61—6。第二组:5、齐鲁晚报、济南时报、济南日报、生活日报1宗,证明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仅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本件是经公证的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盒子中的内容无法辨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公证证据,证据4《中国图片库》有相应书号及出版商等信息,证据1、2、3、4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亦予采信。被告嘉华旅行社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乙方)分别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褚勇、袁学军、王建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国图片库》书号为ISBN7-900014-61-6,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其中qj-0448号《山东曲阜孔庙》、qj-0664号《峨眉山》系本案争议作品。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间先后在齐鲁晚报、济南时报、济南日报、生活日报的相关版面上发布关于“泰山”、“曲阜”等景点的旅游广告,并附有相应图片。经比对,其关于“泰山”、“曲阜”的图片分别与原告《中国图片库》中qj-0664号作品《峨眉山》、qj-0448号作品《山东曲阜孔庙》的表达形式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光盘实物及检索图册、委托创作合同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qj-0448号、qj-0664号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嘉华旅行社未经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许可,擅自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原告作品类型系摄影作品、被告侵权情节即被告所使用的图片大小及次数等基础上,合理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