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北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被告李小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李小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爱琴,女,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朋,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琴因与被告李小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李小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门面房向外转租为名,诱使原告支付12000元转让费,将位于魏都区光明路西段路北六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同日将12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给原告写有收到条为凭。原告刚接手门面房,即接到该房东赵金章的异议称:该门面房早在5月11日租赁到期,房东将收回该房自用,不准备出租,更不允许向第三方转让。被告李小朋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自知无权转让,仍编造谎言欺骗原告。诱使原告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支付12000元转让费,上当受骗。原告认为,被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让,其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租赁转让金12000元;2、承担自占用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暂定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朋辩称:1、本案不是房屋转让,而是房屋内的物品转让。该房屋内的许多物品都是被告出资购���,被告与原告王爱琴的转让是房屋内的物品转让;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威胁等违法手段和行为,且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店内的一切东西乙方所有。房屋产权由房东所有”。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转让的是物品,而不是房屋,该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没有道理,是不讲诚信的。“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就把属于自己的物品交付了原告使用和占有。如今,却找了个房屋不准转租的所谓理由想要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是无理的、不讲信誉的。况且原告说话前后矛盾,一方面想让转让协议无效,一方面却占有和使用本应该属于被告的物品,这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屋转让费收到条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转让的是房屋而不是房屋内的物品且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让费12000元;第二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的房东是赵金章;证人赵金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房子系赵金章所有,出租给王静且不得转租。现在房屋在赵金章手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协议证明的是房屋内物品的转让;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爱琴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魏都区光明路西段路北六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2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刚接手门面房就收到房东赵金章的异议,说该门面房在2013年5月11日已经租赁到期且不允许向第三方转租。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还将房屋以12000元转租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被告均以转让费是屋内物品而不是房屋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房屋不能转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有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本案中,被告李小朋明知房东不准转租房屋,私自转租给原告,且收取房屋转让费12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有权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向被告要求房屋转让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李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琴房屋转让费12000元,利息100元,共计1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小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