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吴启龙、程华群、王大宝和陈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吴启龙,程华群,王大宝,陈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高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澎,该支行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被告:吴启龙,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被告:程华群,女,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大宝,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山县。被告:陈永祥,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吴启龙、程华群、王大宝和陈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龙、程华群、王大宝和陈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启龙及其妻子被告程华群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启龙、程华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吴启龙、王大宝、陈永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大宝、陈永祥对上述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启龙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为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清偿借款本息50913.08元;2、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支付逾期罚息6510.68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对2013年8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075继续计算;3、被告陈永祥、王大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意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证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意证被告吴启龙、程华群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陈永祥、王大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吴启龙、程华群、王大宝、陈永祥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启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种植面积。2012年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告吴启龙及其妻子程华群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14.58%,借款前十个月仅偿还利息,以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大宝、陈永祥须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向被告吴启龙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启龙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批复同意,将其改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相应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未按约履行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即本案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吴启龙、程华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启龙、程华群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宝、陈永祥作为联保人,应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龙、程华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期内利息913.08元,合计50913.08元;二、被告吴启龙、程华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逾期罚息6510.68元;三、被告吴启龙、程华群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075计);四、被告王大宝、陈永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