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科宏、人民陪审员戴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农历冬月24日结婚,并于第二年生下一男孩,取名杨瀚,因原告家境贫寒,文化水平不高,只能靠做苦工养家糊口,被告对此有所不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催被告回家,2007年被告回来居住一年多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地购买的三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杨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德市白鹤山乡新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4、证人伍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5、证人赵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6、证人赵洲祥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外出,原、被告因感情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7日经登记结婚,200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瀚,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5月外出务工,直到2007年回来居住一年多时间,2009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杨瀚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白鹤山乡新港村11组三间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杨萍2万,欠梁星田3万。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瀚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子杨瀚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付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的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白鹤山乡新港村11组三间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一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五万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英代理审判员 李科宏人民陪审员 戴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