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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桂芹与孙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孙海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桂芹,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孙海峰,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桂芹与被告孙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孙海峰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车费累计达10000余元,在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租车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车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证据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和原告与证人孙某甲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的四份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租车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从2010年租用原告的车不属实,被告第一次租用原告的车是2012年6月份,被告不是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被告欠原告三次的租车费150元。被告从徽王庄镇桥头孙村孙某处借了8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元,共计10000元借给了原告。原告手中的10000元欠条是被告给孙某出具的。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2000元被告放弃归原告所有,以抵顶所欠原告的租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欠条是自己书写。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证人孙某甲的通话录音,被告不能辨别真伪。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车去德州、陵县、宁津等地的歌厅及饭店。2013年6月13日晚上,原、被告在陵县徽王庄镇汽车站以北德宁路边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10000元*壹万元正张某孙某十天之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的车每趟租车费用是500元,欠条中的10000元是20次的租车费用。被告认可租用原告的车去德州一趟给付过原告租车费660元,去陵县一趟给付原告租车费100元,去宁津一趟给付原告租车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车费,被告答复无钱给付原告,双方为租车费用产生纠纷。证人孙某甲出庭证明,孙某认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的内容为:孙某邀请原告去陵县徽王庄镇某饭店给原、被告解决纠纷。同时证明,被告曾向孙某借过8000元钱。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租车业务关系,对此双方均已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合法持有。被告虽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给证人孙某甲出具的,但证人孙某甲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借给原告10000元钱,本应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而不应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抗辩有驳于常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欠条的持有者即本案原告。本院应认定原告是该欠条的合法持有者。二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欠原告10000元租车费,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三次租车费15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租车费是事实,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10000元欠条,应认定该欠条确系租车费用10000元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芹租车费1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