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市人,现住××市××区向阳路**号。被告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原住广西××县××镇中国石油蓝天加油站宿舍区*楼。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由王炳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英杰、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翁某某因经营加油站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答应资金周转过来后就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都称待加油站扩建引进资金后就可以有钱偿还,并答应按一年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19日,被告翁某某又以加油站扩建请相关部门吃饭,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按其要求打入被告账户。对于被告所借钱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欠。被告曾在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与人合伙投资一座加油站,2013年5月24日被告偷偷退股,原告得知遂与其联系催还借款,被告已将手机关机并销号,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借款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13424元。原告为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万元及应支付利息。被告翁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翁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加油站缺资金,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00元汇款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审 判 员 周英杰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