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广坤与陈兆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坤,陈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孙广坤。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孙子尧。被告陈兆良。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坤诉被告陈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孙子尧,被告陈兆良的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坤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在青州市黄楼花卉交易大厅承揽工程,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据,截止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兆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款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说的借款35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只是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所写的欠条实际为利息,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350000元;2、原告滥用诉权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在青州市黄楼花卉交易大厅承揽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进行账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7月11日共欠孙广坤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本人用自己在黄楼花卉交易大厅工地上全部木方、板房作抵押。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此条欠款人陈兆良2013年7月11日”。为追要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同时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2012年11月份左右只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已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实际为利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主张的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另,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董喜法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账户(6228480292975888911)转款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一份、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董亚鹏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账户(6228480292975888911)转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一份、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9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此外,被告还主张委托案外人张宝胜通过昌乐马宋农行给原告打款90000元,但未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原告质证后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出具最终结算欠据之前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的情况,被告现在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以本案结算欠据为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及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行为发生之后,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11日双方的结算欠据,该份证据清楚地载明了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依照常理,被告若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当提供在出具欠据之后向原告履行既存债务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载明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结算欠据之前,该部分付款数额均不能从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据所载明的数额为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欠款,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在借贷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坤借款3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