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清泉与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泉,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黄清泉。委托代理人魏林荣、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一路*号()。法定代表李殿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男。被告孙中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泉与被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工程公司)、被告孙中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泉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孙中杰,被告交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泉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于洪波驾驶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2640.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中杰辩称,事故车辆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交通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交建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4时10分许,于洪波驾驶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于海超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黄清泉驾驶超载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二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黄清泉、于海超伤,于洪波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波、黄清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海超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黄清泉支出法医检验费200元。原告黄清泉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黄清泉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101.84元。同日,转往恒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并膝关节积液;左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410.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事故发生后,黄清泉还为于洪波支出检验费700元。再查明,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耿贤品实际所有,黄清泉系耿贤品雇佣的驾驶员。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孙中杰所有,于洪波系孙中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交建工程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发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检车费发票;被告交建工程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于洪波、黄清泉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中,有部分支出非原告花费,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恒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孙中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作为孙中杰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孙中杰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黄清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512.64元、误工费11539.84元(110.96元×104天)、护理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200元、为于洪波垫付鉴定费700元,共计21785.92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792.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因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对误工费、护理费(13093.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孙中杰及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泉经济损失20885.92元。二、驳回黄清泉对被告孙中杰及被告交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鉴定费9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446元,由原告黄清泉负担83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