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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78号原告:吴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1986年6月1日生,蒙古族,(系被告女儿,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163号。负责人鲁振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男,1963年1月13日生,满族,(特别代理)。原告吴志强与被告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2011年8月4日5时许,姚月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滦贝啤酒厂北侧,撞到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从吴志强右腿轧过,后又驶入逆向,与陈义宝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与李长存驾驶冀02.086**号小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又与刘国宝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宝、李长存、刘国宝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18667-2002,4,5,10,b评定为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原告因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长期护理费130214.40元。经(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海所有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合计为13021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海辩称,首先,原告吴志强是五级伤残,一般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费,原告配备辅助器具后不需要有人长期护理。其次,依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配备假肢后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第三,在配备假肢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已不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开具的需要护理证明是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开具的。最后,根据(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和保险公司的已经将相关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假肢费以及假肢维修保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全额支付。我方在支付了全部相关费用后,没有能力再满足原告的无理请求。法医鉴定不能作为需要长期护理的证明,所以该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我们不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合法有效,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没有检验行驶本,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属于不合格车辆,而且当时我们已经明确尽了告知义务,根据新的解释,我们认为过去判决是误判,上次判决中我们已经赔付111403.74元。原告现在申请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5时52分许,姚月军驾驶被告刘长海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滦贝啤酒厂北侧,撞到前方同向原告吴志强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从吴志强右腿轧过,后又驶入逆向,与陈义宝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又与李长存驾驶冀02.086**号小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又与刘国宝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姚月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宝、李长存、刘国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强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原告吴志强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吴志强就长期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此事故给原告吴志强造成的长期护理费102600元(12825×20×40%)。另查明,被告刘长海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滦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月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吴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长海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海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赔偿金已在(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中全额赔付(其他无责任车辆,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也赔偿完毕)。被告刘长海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唐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赔付103910.74元,部分保额尚未赔付,因此原告吴志强的长期护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长海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雇佣司机姚月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刘长海赔偿。对原告吴志强的长期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年赔偿20年计算,因原告吴志强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赔偿比例以40%为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属于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因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强长期护理费69768元(102600×80%=82080×85%)。由被告刘长海赔偿原告吴志强长期护理费12312元(102600×80%=82080×15%)。驳回原告吴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778元;由被告刘长海负担137元;由原告吴志强负担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