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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印凯与吴沈红、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印凯,吴沈红,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12号原告胡印凯,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沈红,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吴清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负责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印凯与被告吴沈红、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印凯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坤,被告吴清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印凯诉称:2012年9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L×××9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家属到罗庄,行至罗西办事处泉重路官庄村路段时,被告吴沈红驾驶鲁Q×××56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车,将原告刮倒,发生交通事故。此事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无法查清某一方的违法事实。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沈红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清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吴沈红驾驶鲁Q×××56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泉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泉重路官庄村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胡印凯驾驶的鲁T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印凯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某一方违法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伤后于2012年9月2日至9月25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29423.99元、门诊费770.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掌尺侧离断伤;3、第3、4、5掌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在罗庄区同进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3235.35元。经罗庄同进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掌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在罗庄同进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罗庄同进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后感染。2013年3月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左手指活动受限需二次手术行肌腱粘连松解术,需住院治疗,费用约柒仟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云兰护理,张云兰系罗庄区××村人,主张护理费2242.5元(两次住院39天)。原告提供证人陶芳、王宝现的证言,主张被告吴沈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0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吴沈红驾驶的鲁Q×××56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清江。被告吴清江与被告吴沈红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沈红在借用被告吴清江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陶芳、王宝现所作证人证言,未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原告胡印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具有过错,其关于被告吴沈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胡印凯与被告吴沈红所驾车辆情况及危险回避能力,原被告双方在通行的过程中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吴沈红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清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29.74元,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亦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352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户口性质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668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52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情及两次感染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7140.66元。关于护理费2242.5元,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张云兰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1521.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1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29.74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7140.66元、护理费15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88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646.44元。其余损失根据被告吴沈红的过错程度由其赔偿50%即15620.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印凯人民币3664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沈红赔偿原告胡印凯人民币15620.87元,从被告吴沈红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胡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520元共2195元,由原告胡印凯负担565元,被告吴沈红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