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宜霞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程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霞,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程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王宜霞,女,59岁。法定代理人于元明,男,60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锦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玉光,男,43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宜霞与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程玉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程玉光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霞诉称,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西湖一品项目工程,被告程玉光是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王宜霞与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收购该公司工程废旧木材)。2013年8月18日,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将木材集中起来,由被告程玉光负责操作塔吊将木材装上货车,被告程玉光的工作是现场安监员分配的,由于被告程玉光违反操作程序,致吊在空中的木材全部脱落,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仍然没有好转,后转院到南京仁恒医院治疗13天,后又转院到南京悦群医院治疗89天,但仍然处于昏迷状态,现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依赖护理。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扣除原告女婿王华利的赔偿责任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8519.02元,放弃要求王华利赔偿的权利。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王华利到西湖一品工地收购废木料,在事故发生之前的装货方式是王华利的工人向车上抛木料,车上工人接木料放在车内。被告程玉光2013年8月12日到工地开塔吊,事故发生当日,王华利买了一包香烟、二瓶矿泉水,请被告程玉光帮助吊装材料上车,被告程玉光的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或指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宜霞未按要求佩戴公司发放的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一级伤残,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王华利与工地方交易收购废木料,自装自运,请原告王宜霞等人帮忙装货,应对原告王宜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玉光辩称,原告女婿王华利在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收购废旧材料及木模板,王华利安排三人对木材装栏、固定,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安监员在现场指挥被告程玉光将废木料吊装至货车上,原告王宜霞等三人在货车上解扣并指挥,在吊至最后一栏时,原告王宜霞等三人解扣,未将另一端固定,木栏悬空后遇风摆动,将未撤到安全地下而站在车顶的原告等三人碰撞到地上致伤,被告程玉光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婿王华利与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王中益和祝利民谈好由王华利收购西湖一品工地的废木料,王中益是公司的西湖一品工地保管员,在几年的废木料买卖过程中,木料装车一般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塔吊起吊服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安监员葛晓铨安排被告程玉光到西湖一品工地上班开塔吊,被告程玉光具备塔吊操作资质,每月工资3800元,王华利在被告程玉光到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西湖一品工地上班后几次开农用货车到该工地收购废木料,每次装废木料,都是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西湖一品工地安排塔吊为王华利将废木料吊上车。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程玉光在工地上吊过粉刷灰后,工地保管员王中益用对讲机与被告程玉光联系,安排被告程玉光为王华利吊废木料,在吊装过程中,王华利安排收购废木料的工人宋功银等人在地面将废木料装入钢丝网中,然后用钢丝绳将钢丝网挂在塔吊的吊钩上,被告程玉光用塔吊将装好废木料的钢丝网吊到农用货车上方,王华利一方的工人王宜霞(王华利岳母)、于小丽(王华利之妻,又名于春丽)、鲁美三人在车上负责将朝车尾部或朝头部的钢丝绳从吊钩上面拿下来,另一方向的钢丝绳仍挂在吊钩上,被告程玉光操作塔吊向上拉,废木料就从钢丝网中落在农用货车的车斗里。被告程玉光先吊了五六趟,在最后一次吊装过程中,钢丝网中的废木料没有按正常情况进入车斗,而是撒到站在车头上面的原告王宜霞三人,致三人落地受伤。原告王宜霞三人受伤后被葛晓铨、陶春光、王华利送入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117934.71元、门(急)诊医疗费3827.46元及救护车费60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91000元;原告王宜霞于2013年9月8日被转入南京仁恒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1068.7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0元,王华利垫付了11000元;原告王宜霞于2013年9月21日又被转入南京悦群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57530.88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原告王宜霞于2013年12月19日又被转入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7407.84元。经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宜霞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以270日为宜;3、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4、终身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残疾器具可以使用轮椅,更换周期以3-5年为宜。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宜霞颅脑损伤后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颅骨缺损9cm2构成十级伤残;2、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3、误工时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4、所用医药费无明显不当,基本合理。原告王宜霞婚后于2005年8月6日生一子,取名于加乐,公民身份证编号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玉光是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具备塔吊操作资质的工人,受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为王华利吊装废木料,在吊装过程中,随着废木料在车斗堆积高度的增加,废木料从钢丝网中倾倒的初始高度也逐渐增加,在车斗中码木料的王华利一方的三名工人将车头顶部作为安全岛的危险程度也逐渐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程玉光作为专业操作人员未提醒三名工人撤离车头部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被告程玉光是在受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王华利作为三名工人的雇主,对工人的劳务活动具有管理责任,在进入工地后未要求工人佩戴头盔,导致原告王宜霞的头部未能得到有效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也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被告程玉光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王华利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损害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告王宜霞的赔偿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酌定为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宜霞主张支出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337769.59元,属于合理支出,其中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221000元,王华利垫付了30000元,原告王宜霞实际支付86769.59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4679.6元,13598×(20×100%+20×10%×10%)=274679.6(元)。伤残等级按照在一级的基础上加上十级形成的系数计算,该主张与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总额存在矛盾,一级伤残已经按照年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最高20年年限,在此基础上再有增加,显然与赔偿填补损失的基本原理不符,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3598×(20×100%)=27196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500元/次×4次=20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计153天,按每天补助标准20元计算,153×20=3060元。原告从2013年8月18日入院治疗,多次转院连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时间为15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计算无误,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苏财行(2005)75号《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10元每天计算,90×10=900(元),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计算标准合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50元/人·天计算,20×365×50×2=7300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生命时刻受伤情威胁,实际生存年限因此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对原告的护理时限,本院暂时酌定为5年,即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此后如需继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一直按每日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与鉴定意见不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5年时限内护理费应为(5×365+153)×50=989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270天,赔偿标准按81元/天计算,270×81=2187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限有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应予认定,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70×(13598÷365)≈10059(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于加乐生活费9670×9÷2=43231.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应为9607元/年,于加乐至2023年8月6日成年,赔偿年限应为201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6日,赔偿年限应约为10年,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有误,应予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10÷2=48035元。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票据可以反映支出交通费1979元、住宿费465元,对其余部分未能提供充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及原告转院次数较多且交通往返的路程较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计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综合两方面因素,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上述1-2、4-9项合计775683.59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宜霞70%,计约54297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0元,计577979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21000元,在应赔款中应予扣减,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5697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宜霞3569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原告承担3218元,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75元。原告预支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预支的鉴定费3060元、鉴定人员出诊30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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