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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山与刘某林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刘某山,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黎明,户县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林,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刘某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黎明,被告刘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5年原告建起三间瓦房,1999年被告贴着原告东山墙建起三间两层楼房。2001年经村委会调解处理,被告在北起两家相邻山墙南头中心,南至村委会确定点连线己方一侧建起三间一层门房。2006年,原告在建门房时,被告却以原告占其12公分地皮为由阻挡原告建房至今达7年之久。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宽度明确,四址清楚,并未侵占被告地皮,现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原告建房被告不得阻挡。被告刘某林辩称,原告建房早于被告属实,但其宅基地属于多占。原告房屋东山墙墙基地皮为双方伙地方,有被告12公分地皮。2001年被告建门房时双方即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原告建门房时,双方因宅基地界线再次发生争议,被告才阻挡其施工,该纠纷后经多方调解至今一直没有解决,但现今被告并未阻挡原告建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房屋均坐北向南。1985年,原告建起砖木结构三间瓦房,1999年,被告贴原告东山墙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双方房屋山墙均为私墙。2001年,被告在其前院建门房时,曾与原告因宅基地界线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拆除原告前院东侧厦房背墙,在其房屋西山墙外皮向南延伸线至村上确定定点己方一侧修建三间一层门房同时,贴其所建门房西山墙外皮为原告重新修复了厦背墙,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工时费用由被告负担。2006年,原告拆除厦房,在其房屋东山墙外皮延伸线己侧建门房时,被告以原告宅基地有其12公分宽地皮为由,阻挡原告施工。该纠纷后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至今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排除妨碍,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凭证,本院以(2012)户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4月原告持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其建房。另查明,2002年4月15日,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用地面积为332.64平方米,四址栏东邻为被告,西邻为刘孝武。该证附图标明原告宅基宽10.08米,长33米。现原告在建门房现状为西边两间一层房屋主体已建起,与被告相邻之一间底梁尚未浇筑。经现场勘测,原告正房两山墙南头两墙外皮间宽度为10.05米,其在建门房西山墙南头外皮至被告门房西山墙南头外皮间宽度为10.05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1年2月24日协议书,内容为:“五队刘致山与刘某林庄基界线经双方达成一致,北头由大房两户山墙南头的中线为点(私墙),南头以定点为准。由刘某林拆除刘致山厦背墙及前院墙,并负责建起刘致山厦背墙,拆赔补原材料由刘致山提供,工钱由刘某林承担,刘某林在砌墙之前先建起刘致山的厦背墙。协议人:刘致山、刘某林。证明人:邓午房。2001年2月24日”。原告称协议中所指南头定点标识在被告建起门房后即被其取掉。被告对该协议予以否认,称协议中“刘某林”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除此,被告亦以原告宅基地有其12公分宽地皮,且现今其并未阻挡原告建房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其未就所称原告宅基地中有其12公分地皮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2月24日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2012)户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在1985年即已建起,被告于1999年贴原告东山墙建房,双方房屋山墙均为私墙。2001年被告建门房时,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拆除原告前院东侧厦房背墙,在其房屋西山墙外皮向南延伸至村确定定点己方一侧修建门房同时,贴其所建门房西山墙外皮为原告重新修复厦背墙,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工时费由被告负担,双方事实上履行了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内容。此后,相关部门于2002年4月才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原告正房前院宅基地前后宽度经勘察丈量均为10.05米,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宽度,不构成对被告宅基地的侵占。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进行阻挡,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12公分宽地皮,因无证据印证,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自2006年被告阻挡原告建房至今,双方纠纷一直由相关部门调处而未果,被告辩称其现今未阻挡原告故不存在侵权一说,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山在其房屋东山墙南头外皮至被告刘某林门房西山墙南头外皮连线自己一侧建房,被告刘某林不得阻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