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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立和工贸有限公司与黄绪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绪晓,青岛立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晓,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立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文,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江崇涛,主任。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少杰,总经理。上诉人黄绪晓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所涉代理事宜发生在即墨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上诉人黄绪晓、原审被告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即墨市,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墨市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青岛立和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