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刘某的甘MG19**号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庆城县北区驶往南大街,行驶至龙海大酒店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华龙驾驶的甘M14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赔偿李华龙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李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曹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认罪,积极赔偿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