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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告谭某某的儿媳。被告胡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将其屋前屋后及房屋周围的属集体的荒山开垦种了约800株杉树苗,在原告砍山、炼山、挖树坑和种树的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是知道的,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但被告胡某某在2013年的清明节回老家时突然讲该荒地是他的,无故将原告种的杉树苗全部拔出损坏,2013年5月14日经某某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果,2013年6月7日法律服务所派人会同本村干部到现场调解仍无果,总之,被告在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树苗拔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元(砍工、烧山工、挖塘工、种树工各4个,16个工日计1600元,800株杉树苗240元),或者将受损害之地恢复原状。原告谭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4份证据:1、某某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4月25日的证明,证明被告拔掉原告树苗这���事实和损坏原告的树苗数约800株。2、某某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4日的证明,证明原告种杉树的荒山草地是某某村某某组的集体山场。3、2013年6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①某某镇法律服务所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②调解过程中原告曾同意将其种杉树苗的土地退给被告胡某某,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砍山、炼山、挖坑、种树等误工费1000元及杉苗费200元;③被告胡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谭某某500元;④经多次做双方的工作,但双方还是各执已见,调解失败。4、原告种杉树苗的山场和被拔出的树苗照片4张,证明被告拔了原告种的杉树苗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其屋边种树的山地是被告家的老成地,1984年某某村某某组落实责任山和自留山时全组群众约定各户的屋前屋后及各户长期耕种的老成地由各户自行经营管理,不上承包证,现��告没经被告同意,就私下在被告的老成地上种树,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也电话通知原告丈夫不要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树,原告丈夫讲他不管,被告没办法才去拔树的。上次镇司法调解,原告讲损失是1200元,现起诉是1840元,说明原告对自已的损失都没有准确的结论,还有是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应先恢复被告老成地的原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2份证据:1、某某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①争执地在2008年以前是被告胡某某户经营管理的,没有填进承包土地证内;②原告谭某某所种杉树苗的地是被告胡某某户的老成地;③原告砍山时被告曾阻止过;④原告要求将赔偿费调整为1200元(误工费1000元,树苗费200元。)2、某某村某某组沈某某等12位村民证明,1981年至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本组群众口头约定凡房前屋后、田边地角的老成地、菜地及零星土地等,由耕种户继续经营管理,未填承包证是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拔了原告种下的杉树苗,但认为证据1是村支书方某开出的,他不是法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杉树苗的损失数额用“约有800株”来证明,说法不具体,本院认为,证据应用肯定的数字、语句来证实案件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证据1证明的被告拔了原告种下的树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损失树苗数“约800株”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实争执地是生产组集体山场没有填进责任山证予以认定,但认为1985年生产组落实林业三定时有口头约定,房前屋后、田边地角的常耕地不分,谁种谁管理,因此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损害数约800株不予认���,证据2证明是集体山场(没有填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龙胜各族自治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四张争执地和被告拔出的杉树苗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司法所的笔录记录不全,争执地以前是被告家的常耕地,但前几年己丢荒了,是原告的父亲重新开垦,其次被告是在原告种完树苗后才讲地是他的,还有调解时原告要求赔偿是3940元,后来作出让步才提1200元。因此原告认为司法所的笔录不能作证据用,本院认为,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有原告和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有当庭主持调解的司法人员签名,所以本调解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某某村某某组12位村民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他们都是被告的亲属,不认可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被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争执地(某某村某某组长田岭(坳)荣益老屋背(地名)一处约3亩地为某某组集体山场,在1985年以后一直由被告户经营管理,但未填承包证,2008年被告胡某某调县城工作后,该地丢荒,2013年1月,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开荒准备种树,被告知道后曾阻止过,2013年春原告在该地种上杉树苗,2013年清明被告回某某组扫墓,将原告种下已成活的杉树苗拔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某某镇司法所调解,2013年5月14日三门司法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2013年6月7日三门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又到当地调解,双方还是不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种树之地恢复原状或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没有填证(或者是生产组重新调整承包山场)的情况下,对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应当依据1985年分配承包山时某某组群众的经营管理方法由原耕种户继续经营管理。在某某司法所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承认2008年以前争执地一直由被告家经营管理,2008年后被告搬到县城住后才将该地丢荒,但原告在该地开荒种树是在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之下进行的,从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3(三门法律服务所证明证实原告同意将争执地退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可以看出,原告承认该地的经营管理权是被告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种植杉树苗的原状不现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40元,是其本人估算的,而被告对原告的估算结果又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完整的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1840元的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18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损害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损失确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本人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赔偿,参照原告与被告在某某司法所调解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2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上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东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