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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林与被告白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林,白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张胜林,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永年县电力公司职工,住永年县。被告白艳平,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胜林与被告白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林诉称,被告系陈寨村电工,因其欠电力局电费16661元无力支付,我代被告垫付了其所欠电费,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我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6661元。被告白艳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年县电力公司职工,被告系陈寨村电工,被告白艳平欠电力公司电费16661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白艳平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载明:今借现金壹万陆仟陆佰陆拾壹元整白艳平。此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借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白艳平欠原告张胜林款16661元,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林借款16661元。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