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徐信淮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信淮,郑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信淮。委托代理人潘士成,男,1948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雄。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信淮、郑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郑兆雄(乙方)与陈荣彪(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荣彪以广通公司为主体承建的城投国际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在兴化市英武南路168号,城投国际街区二期6号、7号楼;沿街商业区及地下车库项目(下称兴化城投项目),因甲方原因现将工程转让给乙方续建,同时约定了有关条款。广通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签章同意。后广通公司给郑兆雄出具委托书,并后续行文明确郑兆雄为兴化城投项目的总负责人。郑兆雄接手该工程项目后,以广通公司城投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两份借条给徐信淮,向其借款144万元。2009年9月30日借条载明:“因工程急需,今借到徐信淮人民币八十四万元正(840000元),月利息3%,此借款在兴化城投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徐信淮可直接向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广通公司城投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般担保人:郑兆雄,2009.9.30日。”。2010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因工程急需,今借到徐信淮人民币六十万元正(600000元),月利息3%,此款在兴化城投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可直接向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广通公司兴化城投项目部,2010年3月20日,一般担保人:郑兆雄,2010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徐信淮追要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郑兆雄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广通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26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兆雄出具的分别为“2009.9.30日”、“2010年3月20日”的《借条》是否为2010年9月之后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两份标定日期分别为“2009.9.30日”、“2010年3月20日”的《借条》上手写文字均形成在2010年3月(不包含本数)之后;其实际形成时间与2010年9月接近。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形成在2010年9月之后。原审法院另查明,广通公司承建的城投国际街区二期工程6号、7号楼、商业街、地下车库于2010年7月26日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通公司城投项目部向徐信淮出具借条,项目部负责人郑兆雄出具担保,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逾期,广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广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郑兆雄为一般担保人,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信淮主张的利息,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应予调整。关于广通公司提出的借款没有授权和未进公司帐目的问题。郑兆雄与陈荣彪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是经广通公司同意的,此后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郑兆雄,其权限为全权,并在此后公司文件上任命郑兆雄为总负责人,且公司在工程中没有投入资金,建设资金均由项目部自行解决,在开庭审理中及开庭后,广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建设资金是由单位投资及相关帐目,故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广通公司提出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0年9月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两份标定日期分别为“2009.9.30日”、“2010年3月20日”的《借条》上手写文字均形成在2010年3月(不包含本数)之后;其实际形成时间与2010年9月接近。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形成在2010年9月之后”。且徐信淮在审理中已经说明了借条出具的时间不是借款时出具的,是后补的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广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信淮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并承担84万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60万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郑兆雄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广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广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信淮与广通公司、郑兆雄之间存在借款144万元的事实错误。徐信淮在广通公司申请鉴定时及鉴定后改变诉称说是补写的条子,该理由不应当被法庭采纳。兴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0年7月26日,郑兆雄出具借条的时间在2010年9月,此时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束,借条内容明显矛盾。2、徐信淮除了两份伪造的借条外,无144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审法院对144万元的来源未能查明,依据伪造的借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信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兆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记录以及郑兆雄与该工程前期承包人徐祥文转包时交接清单,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1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7日。证明该移交清单在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时间即2009年9月30日之后,清单中没有涉及到本案所涉借款,郑兆雄是在2010年2月17日以后才接手该工程,其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证据2、郑兆雄出具给广通公司的外欠账单复印件,证明郑兆雄在2009年在兴化城投外欠款中没有涉及本案借款;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整理的电话记录,证明徐信淮曾经为郑兆雄向郑涛借款担保,徐信淮承担担保责任后将该款归为郑兆雄欠徐信淮的款项,估计有80万是担保款,郑兆雄以广通公司城投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借条,郑兆雄并未收到徐信淮的款额;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郑兆雄仅在公司承包的城投国际工程中负责施工,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徐信淮对上诉人广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上诉人证明目的与其提交的证据1存在矛盾,该外欠账单证明了郑兆雄在2009年有外欠款。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中没有上诉人代理人讲的内容。被上诉人郑兆雄对上诉人广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都认可2009年8月30日陈荣彪将工程转包给郑兆雄,从2009年8月30日后工程都是郑兆雄负责施工和投资,上诉人没有投入一分钱。该对账记录发生在2009年8月30日后,只是说明徐祥文与郑兆雄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徐信淮的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通话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裁定书未提及关于郑兆雄有无权利对外借款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30日,郑兆雄与陈荣彪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荣彪以广通公司为主体承建的城投国际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在兴化市英武南路168号,城投国际街区二期6号、7号楼,沿街商业区及地下车库项目转让给郑兆雄续建,广通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签章同意。郑兆雄为广通公司城投项目部总负责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郑兆雄承包该工程后,资金来源均由城投项目部自筹。城投项目部筹集的资金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相关债务的偿还。广通公司虽对兴化城投项目部向徐信淮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广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兴化城投项目建设资金是由广通公司投入或有其他资金来源。徐信淮已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共分5次借款给郑兆雄,都是现金交付,郑兆雄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借条内容明显矛盾,借条系伪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