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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莫灵华与李永林、赵佳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灵华,李永林,赵佳力,赵雪峰,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莫灵华。委托代理人:黄玉弟。被告:李永林。被告:赵佳力。被告:赵雪峰。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佳力。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原告莫灵华与被告李永林、赵佳力、赵雪峰、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永林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在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弟、被告李永林、博威特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手公司、赵佳力(公告)、赵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灵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林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永林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由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李永林,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林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约300000元(至起诉日止,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永林答辩称,借款270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过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赵佳力、赵雪峰都没有个人担保,担保都是公司出面担保。被告博威特公司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2380000元交付情况,还有320000元没有交付凭证。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博威特公司��是担保人,而借款人李永林对支付过利息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清楚,依法判决。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永林、赵佳力、赵雪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借款数额为270000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李永林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2、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莫灵华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3、(2012)嘉善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一份、(2013)浙潮破字第001号函一份。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永林认为借款银行汇款是2380000元,但借款是公司担保,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并不能认定为个人担保。借款2700000元中直接扣除利息12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580000元,含银行汇款及前期欠原告的200000元款项。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交付借款2380000元,而非270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认可。对于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永林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当时实际借款金额是258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是4分,即每月108000元,并还了3个月利息,一直归还到2012年6月份。被告博威特公司对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林200000元货款无法确认;双方笔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李永林明确借款后归还过324000元,应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5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不少于1.5分(原告认为1.5分,李永林认为4分);李永林已归还款项合计324000;借款由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于决定书、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永林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2日约定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借款月息双方口头约定不少于1.5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由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银行汇款2380000元给借款人李永林,��款后李永林归还了2012年6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合计324000元。经查明,借款27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580000元,含银行汇款及前期200000元欠款。另查明,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受理博威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等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永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林认为赵佳力、赵雪峰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进行个人担保,并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前期欠款200000元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380000元。对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借款人李永林关于前期200000元欠款均作了明确说明,双方陈述也为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博威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李永林有口头约定,其中原告认为月息为1.5分,李永林认为月息为4分,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对被告博威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永林所称归还的三个月利息324000元(每月归还108000元)。原告认为是清偿利息,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是清偿本金,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首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利息;再次是主债务。故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因无法确认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本息抵充情况如下:2012年3月底前的利息以本金25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该月利息应为38700元,已支付108000元,抵充利息后余69300元,再抵充本金,故实欠本金2510700元。2012年4月底前的利息以本金2510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该月利息应为37660.50元,已支付108000元,抵充利息后余70339.50元,再抵充本金,故实欠本金2440360.50元。2012年5月底前的利息以本金2440360.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该月利息约为36605元,已支付108000元,抵充利息后余71395元,再抵充本金,故实欠本金2368965.5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对借款2368965.5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博威特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李永林所负本案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巧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莫灵华借款本金2368965.5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6896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776元,被告李永林负担27024元,被告赵佳力、赵雪峰、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