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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湘贵与李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贵,李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李湘贵,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红,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公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湘贵与被告李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被告李有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贵诉称:2013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湘EV4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崀山镇石田村回家,行至崀笏村金刚坝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有红驾驶所有的粤BSK6**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有红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留观1天,后转回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伤未治愈,被告李有红欺骗原告出院回家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不闻不问。尔后就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有红协商未成。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5222.5元;3、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项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有红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有红辩称:2013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湘EV42**两轮摩托车从崀山镇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崀笏村金刚坝转弯路段时,由于当时下雨,原告身披雨衣,头带严实的头盔,视线不良,使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粤BSK6**越野车在鸣笛无效,右转弯偏向中线外侧造成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因此,赔偿问题应按认定书为准,所有赔偿费用除去交强险限额内外,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不必要的35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120元一天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只能计算受害人,营养费计算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和残疾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有红的出生日期和住址、持有驾驶证与行驶的有效期限、被告李有红驾驶的粤BSK6**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2、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有红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李湘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雅医院留观和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误工费15120元,用去医疗费2.8万元,被告李有红已支付医药费2.5万元,被告所有的粤BSK6**在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留观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湘雅医院留观一天;5、新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及时复诊,加强营养;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用去医药费8899.4元,新宁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20794.10元;7、税务打印机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短下肢娇形器计币1200元;8、租车发票,拟证明租用新宁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2400元;9、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寰枢半脱位、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及10级伤残;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11、施工标段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发生事故前在该工程部负责园管涵洞工程,月工资3600元;12、水头村委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双在,父亲李仕贤现年86岁,母亲邓碧云现年79岁,李仕贤夫妇全靠原告三兄弟负责日常生活。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经被告李有红、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进行质证:被告李有红对第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费用与我所支付的费用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第1、2、4、6、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已支付费用27640元;对第5号证据出院记录加强营养费为手写上去的;对第9号证据伤情鉴定是扩大了损失,对伤情鉴定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不足;对第10号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对第11号证据公章不清楚,项目部是否存在等相关依据,又无负责人签名,无劳动合同,此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第12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除第5、11号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李有红提供以下证据:1、租用救护车发票,拟证明运送原告去长沙湘雅医院治疗费用2960元;2、租用救护车发票,拟证明运送原告从事故发生地至新宁县人民医院费用95元;3、粤BSK6**车修理材料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对被告李有红提供的3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进行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质证称被告李有红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李有红提供的3份证据中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综合考虑。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有红驾驶粤BSK6**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56KM+300M路段时,与原告李湘贵驾驶的湘EV42**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湘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留观一天,后转回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3年8月21日,原告所受之损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和邵崀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湘贵因车祸致使寰枢半脱位,左腓骨骨折,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需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红与原告李湘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有红驾驶的粤BSK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湘贵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医疗费29693.5元,误工费11587.1元(按照2012年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3106元/年÷12个月÷30天×126天),护理费4518元(18072元/年÷12个月×3),交通费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按照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2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年×5年×10%÷4人×2人),共计74631.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有红车辆损失修理费1800元,并为原告李湘贵垫付医疗费等27640元。另查明原告李湘贵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新宁白塔公路A标段项目部负责园管涵工程,父亲李仕贤1927年3月17日出生,母亲邓碧云19**年2月12日出生,双方均系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第九组村民,李仕贤夫妻共有三子一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李有红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且遇在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湘贵、被告李有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责任之比为5∶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为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等损失1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44937.6元,合计54937.6元;其余损失19693.5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李有红和原告李湘贵各应承担9846.75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846.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该次事故损失64784.35元。被告李有红已赔偿原告李湘贵276**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37144.35元。被告李有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垫付的2764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被告李有红。被告李有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湘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湘贵经济损失3714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湘贵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有红垫付款27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李湘贵和被告李有红各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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