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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先海,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吴宝玉,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保全,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吴先海经被告吴宝玉、吴保全担保,从我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9‰,贷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吴先海未答辩。被告吴宝玉未答辩。被告吴保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吴先海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率为9.9‰,并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下由被告吴先海的签字、印章,并有被告吴宝玉吴保全的签字、印章。约定保证人吴宝玉、吴保全自愿为债务人吴先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吴宝玉、吴先海、吴志振、吴保全共同填写的《借款人基本情况》一份,被告吴宝玉作为借款人签字并预留印章。被告吴先海、吴保全、吴志振作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并预留印章。经查,该印章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在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分属吴先海、吴志振、吴保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保证人吴先海、吴志振、吴保全主张了权利。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罚息20067.3元。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志振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借款人基本情况》、《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宝玉、吴先海、吴志振、吴保全共同填写的《借款人基本情况》和预留的印章真实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被告吴宝玉吴保全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基本情况》、《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均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吴先海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19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吴宝玉、吴保全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先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2013年9月16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并由被告吴宝玉、吴保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19000元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海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0067.3元及2013年9月16日之后产生的罚息(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罚息应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19000元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吴宝玉、吴保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先海、吴宝玉、吴保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