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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慧星与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星,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王慧星。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超。原告王慧星与被告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工作,平均工资2425元。原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一直欠发原告4个月零五天的工资,并从2013年1月开始停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被迫于2013年2月辞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保险转移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1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4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离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欠发4个月零5天的工资等,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2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放弃诉讼请求6。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保险转移相关手续;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75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50元;5、被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15元;6、支付高温费64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王慧星诉被申请人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欠发4个月零5天的工资等,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被告自2013年3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75元(2425元×11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4个月零5天的工资,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且主张的数额低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50元(2425元×2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至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9元(2425元/21.75×3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费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慧星与被告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被告青岛金苹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75元、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48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15元,共计426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