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有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婚生男孩赵某甲,2005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赵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4月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于2012年7月份撤回起诉;但之后感情并未和好,又于2013年7月7日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孩子正需要父母的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2、(2013)曹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3、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被告一直发短信辱骂原告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因偿还债务将河南省中牟县的楼房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被告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所提交的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倒证明原告主动撤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2、对(2013)曹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相关意见的规定;3、该短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即使真实,夫妻之间产生摩擦在所难免,被告也表示了歉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对房屋买卖合同,因楼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原私自告将楼房卖掉,其买卖协议无效,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1、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发点牢骚在所难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对该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涉案楼房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转让楼房,其买卖合同无效,仍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婚生男孩赵某甲,2005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赵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曹县桃源集镇镇大寨东街行政村大寨东街320号老房一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橱三组、条几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被子六床,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雪佛兰轿车一辆、位于河南省中牟县房子一套(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雪佛兰轿车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20万元、共同债务39.4万元,原告认可共同债权,否认共同债务的存在,被告对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以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曹(2012)曹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理被告,原告也不主动与被告和好,又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未提供上述离婚法定情形的证据,现以被告所发信息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更有利于保障家庭的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消除之间的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秦春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永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