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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宇通”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093Km+145m处,会车时与对向白某某驾驶的东风��挂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客王某某、驾驶人白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王某、李某、李某某、周某某、屈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肇事车辆宇通客车所属的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第十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万元;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5.5万元。靖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牛某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分别为33.8万元、17.7万元���11.7万元、20.6万元、19.4万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任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领条、通话记录、谈话笔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残疾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