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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说话说不到一块,被告说话总是倾向他的父母,总是和我不一条心,他的实际年龄比我大5岁,他欺骗了我,我们分居已一年半了,已无夫妻感情了,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她说的对,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闹别扭,未能相互谅解,也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未能相互谅解,又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购置沙发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27736元(7120×25%×15.7)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洪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