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和喜芳、和丽芹诉李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喜芳,和立芹,和某甲,李某,和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和喜芳,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和立芹,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和某甲,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和某乙,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全权代理。原告和喜芳、和立芹诉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喜芳、和立芹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喜芳、和立芹诉称,2012年8月8日中午,被告和某甲约二原告之子和某丙到其家玩,后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与二原告之子和某丙一起去了北岭水库致二原告之子和某丙不幸溺水身亡。三被告对此负有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41695.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何志英证明一份;2、乔卫红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死者和某丙系原告和喜芳、和立芹之子,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12年8月8日中午,二原告之子和某丙与被告李某、和某乙在被告和某甲家一起吃饭,饭后四人相约下午到内丘县五郭店乡的北岭水库玩。被告和某甲与死者和某丙、被告李某与被告和某乙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前往,当日下午游玩过程中,和某丙失足落水,后经人打捞、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父母共同筹款9000元托本村村民和京山、王延生前去给付二原告,但二原告未接收。后二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提交证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和某丙同去水库游玩,致二原告之子和某丙溺水身亡。发生事故时,三被告均系成年人,死者和某丙系未成年人,四人同在水库游玩,三被告对未成年的死者和某丙有一定的照看义务,对和某丙的溺水死亡后果,三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本人在死亡时已满15周岁,在水库这种危险的环境游玩,应当能预见到这种不利后果,还仍在水库中玩耍,其本人也应负部分责任。二原告称三被告在死者溺水时没有进行呼救,反而逃离现场,致和某丙溺水死亡,对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此情节,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抢救费2000元,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和某丙及二原告对此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和责任,其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二原告之子和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20年,即161620元,丧葬费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即19771元,共计181391元。根据原、被告及死者和某丙的过错、责任程度,二原告应担负赔偿金总额数的50%为90695.5元,死者和某丙应担负赔偿金总额数30%为54417.3元,三被告应担负赔偿金总额数的20%为36278.2元,即由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各负担12092.73元(四舍五入)。因三被告和死者和某丙一起作伴前往游玩而发生事故,故三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和某甲赔偿原告和喜芳、和立芹因和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2092.7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和喜芳、和立芹因和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2092.7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和某乙赔偿原告和喜芳、和立芹因和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2092.73元;四、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和喜芳、和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和喜芳、和立芹担负354元,被告和某甲、李某、和某乙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福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