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赵某。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与张俊良、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2013年2月2日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乙以其购买的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抵押,被告赵某以其购买的东澜岸25-02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已将4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某甲指定的账户,但到约定的还款期,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乙在其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赵某在其东澜岸25-02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00万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二、借条。证明赵某、王某乙自愿以东澜岸25-02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房产作为王某甲借款的担保;证据三、委托支付函。证明王某甲将400万借款委托支付给胡某。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400万汇至胡某账户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某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被告赵某授权书载明:“本人赵某同意授权王某甲将本人名下湖北福星惠某乙府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作为王某甲向范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王某乙授权书载明:“本人王某乙同意授权王某甲将本人名下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作为王某甲向范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王某乙将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号房产购房合同、发票交予原告,被告赵某亦将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福星惠誉东澜岸25-02号房产购房合同、发票交予原告。同日,原告范某向被告王某甲给付现金22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今王某甲向范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周期为贰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抵押物为(空)。同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范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其它约定:1、乙方(王某甲)自愿将位于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4栋架空层c01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2、本人赵某同意授权王某甲,将本人名下湖北福星惠某乙府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作为王某甲向范某借款的抵押物。3、本人王某乙同意授权王某甲,将本人名下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作为王某甲向范某借款的抵押担物。4、乙方(王某甲)自愿将赵某所同意授权的湖北福星惠某乙府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东澜岸25-02建筑面积260.42平米),和王某乙所同意授权的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一处房产(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建筑面积255.8平米),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如乙方(王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王某甲)自愿将以上三处房产交于甲方处理。乙方(王某甲)无任何异议。被告赵某王某乙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本人王某甲向范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请贵公司打入胡爱某行徐家棚支行卡,卡号为×××9977,特此声明。同日,原告范某工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卡号×××7955)向胡爱玲工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卡号×××9977)转账3780000元。同日,王某甲出具收条:今收到范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款已查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赵某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范某借款的抵押物,范某与王某乙、赵某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但是王某乙、赵某没有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没有被成功设立,范某对王某乙、赵某的房产不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只享有请求被告王某乙、赵某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如果被告王某乙、赵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追究王某乙、赵某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王某乙、赵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在其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3-1707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及被告赵某在其东澜岸25-02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承霞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