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麻国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章华,麻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国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华、麻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19时25分许,麻国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时从杭州驶往桐庐县,由北向南途经305省道17KM+900M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章华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麻国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麻国成,该车在人保桐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1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1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章华先后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33天,并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为治疗,章华共计花费合理医疗费41711.86元(其中麻国成在医院以缴纳医疗费的形式支付章华19064.70元,人保桐庐公司支付章华10000元)。现章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章华的损失44856.36元;二、麻国成对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麻国成、人保桐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章华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章华的损失25478.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麻国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麻国成应对章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章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保桐庐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认定章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1711.86元。2、误工费,章华主张误工费损失6000元,人保桐庐公司、麻国成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护理费,人保桐庐公司、麻国成对章华所主张的护理时限33天均无异议,章华以业已公布的2012年浙江省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为3624.39元(109.83元/天×33天),章华自愿主张3623.4元,系自愿处分民事实体权利,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以章华主张的3623.4元作为定案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桐庐公司、麻国成均认可章华的住院时间为33天,故认定章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5、交通费,章华主张500元,人保桐庐公司、麻国成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合计53485.26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认定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章华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章华的总损失为53485.26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麻国成在人保桐庐公司赔偿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麻国成已经垫付的19064.70元,应视为替人保桐庐公司垫付,其可向人保桐庐公司另行主张。故人保桐庐公司尚应赔偿章华24420.56元(53485.26元-19064.70元-10000元)。综上所述,对章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章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442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章华负担65.5元,由麻国成负担153元。宣判后,人保桐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法律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等,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因此,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相当明确的,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偿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之内,这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控制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而不分项判决则会与交强险的这个初衷背道而驰,将保险金中本该用于补偿人身损害的保险金用于补偿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也许对于个案的当事人来说这是一种权益的保障,但从社会整体来说将损害整体受害人各项权益,而最终增加的赔付也将会归于被保险人的保费之中,这其实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交强险的成本。另外从法律的确定性角度来说,不分项判决也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分项判决与不分项判决之间的差额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难以预测的,同样的事件只因为法院不同就会有不同的判赔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也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下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章华2012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1012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01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引用法条正确,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等,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麻国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桐庐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桐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