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长亮与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住所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亮,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徐长亮,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顺,董事长。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负责人孙德顺,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仁,该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王全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亮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仁、刘延伦、第三人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亮诉称:根据被告要求,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款195061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并在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根据合同约定的购房方式,原告又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210000元,合计预付购房款405061.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湾康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及21号楼33号车库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底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对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交房和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所购的全部商品房;2、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款405061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计54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312.47元(原告继续保留对被告2013年5月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追究的权利),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房款79948.94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被告交付所购商品房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所开发的21号楼,早在2012年11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住户,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因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在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可交付房屋;2、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被告不否认未能按照第三人签订的团购合同所确定的时间交房,但是延期交房由很多原因造成,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被告不应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不存在该事实。因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所以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第三人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追加第三人所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将其作为其拖延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真正拖延工期的原因是以下几个方面:1、将第三人按照合同交付的购房款挪作他用,对施工队拖延拨款,致使施工队很长时间内无法施工,甚至因被拖欠工资而多次罢工,这是拖延工期的主要原因;2、被告不能按照施工队的要求及时提供施工材料,从而导致工期拖延;3、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规划和施工质量要求进行施工,致使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和返工,从而导致工期拖延;4、工期拖延后,被告并没有积极采取改进措施,追赶合同工期,致使工期一拖再拖。二、被告追加第三人的三条理由根本不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事实如下:1、第三人按照约定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违约在前,第三人为督促其工程进度,才将后期约定一次付清的款项分期支付,以制约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且所付款项完全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工期拖延。2、对于“三小间”甩项检查的问题,当时合同及施工要求约定的就是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验收,潍坊市在施工过程中有这样的要求,被告就应该按照此要求进行施工。如果因此导致被告施工量增加,被告要求与第三人协商的话,也应该被告在该要求出台后主动提出,新文件出台离工程验收还有很长一段时间,如果被告在新文件出台后积极主动协商的话,根本不可能延误工期,但是被告一直对此事没有任何反映。因此,如果因“三小间”不能甩项验收导致工程一定时间延期的话,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和对事件的消极应对是导致该延期的全部原因。3、被告提到中途更改用砖的事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中已经约定使用多空砖,这一点从施工队的进料申请中也能看到,但是被告为节省运费等成本,私自将多孔砖改为混凝土砖,这完全不符合合同和施工要求,监理过程中发现这一情况后,要求被告整改。如果因此导致工期拖延的话,这完全是被告的责任。4、被告提出的已经就延期交房损失由第三人和被告按照3:2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上述责任比例的承担已经签发通知是事实,但是各购房户是否同意,这要看各购房户自己的意见,并没有什么所谓的协商一致。综上,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延期交房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延期交房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不按照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预交购房款195061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分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分公司开发的蓝湾康城2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及21号楼33号主房一个,价款274690.91元,21号楼33号车库房一个,价款50421.15元,主房购房款按照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达到交付条件的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2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寿光市蓝湾康城21号楼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接收房屋,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具备交房条件的基本材料而拒绝接收,双方形成纠纷。同时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购房面积、价款,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7天内付房款总额的60%,主体封顶后付30%,办理房产登记时付清全部余款。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210000元在扣除应交房款97540元后,余款112460元,已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而被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住房政策性贷款还款计划表、购房预收款收据2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三人给被告的函、收到第三人付款的收到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预收款收据3份、第三人提供的退贷款明细表、寿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分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经交付房屋,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证实,该不能证实系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达到交付条件的验收合格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主张原告尚欠交购房款37827.05元,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以原告欠款拒不交付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购房屋系第三人认购的商品房之一,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扣除应交款97540元后,余款112460元已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房款79948.94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预交房款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交款数额,原告对2011年1月4日金额为97540元的收款单据持有异议,但该数额与第三人提供的退贷款明细表中的应交数额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交房款为292601元(2010年10月15日预交购房款195061元+2011年1月4日预交购房款97540元),其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违约金数额本院确认为32010.54元(292601元×547日×每日万分之二)。被告辩称不应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寿光市蓝湾康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及21号楼33号车库房交付给原告徐长亮;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徐长亮逾期交房违约金32010.54元;三、驳回原告徐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徐长亮负担399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