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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指定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甲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张某,并谎称自己单身,欺骗被害人张某称愿意与之交往结婚,并虚构了自己开厂做皮毛生意的事实,进而以还房贷、做生意需要资金、赎车子、还利息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乙现金共计114000余元。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甲通过微信结识了离异妇女徐某,并谎称自己已离婚,欺骗被害人徐某称愿意与之交往结婚,并虚构了自己开厂做皮毛生意的事实,进而以重新购买电脑、购买新的全自动洗衣机、生胃癌需要看病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均未估价)及现金1000元。3、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甲在桐乡市崇福镇××地××号,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骑摩托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修车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元。2013年9月17日至9月下旬间,被告人张甲再次以修理汽车需要钱为由,以明借实骗的手段,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现金共计2200元。4、2013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甲在桐乡市××镇长生××号,虚构了自己厂里网络有误的事实,以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1300元的价格当在崇福皇中王当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81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3、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张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银行转帐明细、借条、寄卖行登记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