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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37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李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志磊,刘志磊出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现被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刘志磊,现在原告处。2011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2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度市蓼兰镇葛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男孩刘志磊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