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长柏与庄同俊、方涛、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柏,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涛,庄同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苏长柏,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庆玲,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文,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如,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涛,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员工。被告庄同俊,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员工。原告苏长柏诉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方涛、庄同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玲、徐庆文、被告中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如、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涛、庄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柏诉称,被告中淮公司承建了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金地国际城工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淮公司业务代表方涛、庄同俊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地国际城一期的阳台栏杆、屋面栏杆、飘窗栏杆,合同中还约定了栏杆的单价与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内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8108.5元。但是截至今日,扣除5%保证金之外,被告仍然有170703.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7070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持金地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的收据来主张权利涉嫌诈骗;原告自行出具工作量清单主张416236元未得到两被告派驻现场的相关人员确认,金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是与中淮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程具体工程量确认、工作方式都由中淮公司进行确认,中淮公司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对于我公司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分工协议是内部协议,效力并不及第三人,中淮公司不能因此规避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涛、庄同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金地公司与中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淮公司承建位于盱眙县开发区洪武大道东侧、一横路南侧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一期工程造价为6500万元。2011年7月10日,江苏中淮建设金地国际城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苏长柏作为乙方形成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苏长柏制作、安装金地国际城一期阳台、屋面及飘窗栏杆,其中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及省市和地方现行相关规范及工艺要求”,承包范围为“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合同还对栏杆类型、价格、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中明确“栏杆进场开始安装后付进场部分总价款的30%,栏杆安装结束后再付到完成部分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价款10%,留5%作为保险金,1年内付清”,该份合同由苏长柏签字确认,甲方签字处由被告中淮公司派驻金地国际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庄同俊签署“请方总确认上述合同价款”,同年7月12日,方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一期1#、2#、3#、5#、6#、7#、8#、9#、10#、11#、12#、13#、15#共计13幢楼阳台、屋面及飘窗栏杆进行了安装,后经中淮公司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总价款为488108.5元,中淮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为73489元,收款事由为收盱眙县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工程款;同年12月8日中淮公司又出具收据一份,格式与2011年11月3日相同,金额为122909元;2012年5月10日,中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格式与2011年12月8日收据相同,该张收据金额为152705.66元;2013年2月4日,中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格式与2011年11月3日收据相同,该张收据金额为67131.36元。上述第一份收据载明数额与结算单中5#、12#、13#楼结算金额73489元一致;第二份收据载明数额与结算单中6#、7#、8#、10#楼结算金额122909元一致;第三份收据载明数额与结算单中1#、2#、5#楼及6#、7#、8#、10#、13#楼法式阳台前后增加栏杆、零工152707元仅相差1.34元;第四份收据载明数额与结算单中屋面上人孔盖板及3#、9#、11#楼、2#、11#法式阳台前后增加栏杆67131元仅相差0.36元。上述四份收据共计416235.02元,与工程量结算单上合同总价款85%金额416236元基本一致。上述收据由中淮公司出具给原告,原告根据中淮公司指示至金地公司领取工程款。金地公司在收取收据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120000元、70000元、2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33000元,上述共计293000元。因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10日收据被金地公司收回并已支付部分款项,故上述三张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系复印件,2013年2月4日的67131.36元金地公司不再支付,原告还保留有收据原件,两被告对2013年2月4日收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根据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中淮公司支付95%的款项共计463703.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余170703.1元。另查明,2011年7月1日,中淮公司(乙方)与金地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工作分工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后期工作移交给甲方。移交之后,工地现场的管理工作由甲方组织施工,质量、安全继续由乙方负责。二、双方确认,对于本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由双方核算确认后,由乙方将剩余工程量交付给甲方施工。三、剩余工程的塔吊、脚手架租赁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前期拖欠的施工工人工资(合理应付额,且须经乙方确认出具发票后税金由甲方支付)及稳定等工作由甲方负责。甲方双方一致确认,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基于维稳大局及政府相关部分协调的唯一特例,其他对任何主体的支付必须经甲方双方共同确认,并由乙方出具相关发票后付款,否则,乙方不付责任……七、对于工程质量,仍由乙方负责监督。乙方做好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及时确认工程量并报验。另一方派遣一名材料员协助材料管理,一名项目经理驻现场工作……再查明,金地·国际城小区一期工程包括1#、2#、3#、5#、6#、7#、8#、9#、10#、11#、12#、13#、15#共计13幢楼的施工,2013年11月27日,其中5#、6#、7#、8#、10#、13#共计6幢楼已经取得备案证明,其他各幢业已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四张、工程量确认明细、被告中淮公司提供的关于金地国际城项目后期工作分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淮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2.承担给付报酬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符合约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中淮公司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中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13幢房屋的栏杆安装工作,该事实得到了开发商金地公司的认可,且在中淮公司认可的2013年2月4日收据原件上清楚载明:“收盱眙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工程款,请付给苏长柏67131.36元共壹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与中淮公司间承揽合同成立。原告还提供了三张中淮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对该三张收据复印件载明事项金地公司予以认可,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中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三份收据与其认可的2013年2月4日的收据除数额外在其他证据形式上并无差异,综合本案,能够确定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故该份承揽合同也得到了实际履行,且中淮公司也部分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了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系中淮公司,应当由中淮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方涛、庄同俊系中淮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中淮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淮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涛、庄同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金地公司在欠付中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金地公司尚欠中淮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次,从庭审调查来看,中淮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在现有证据环境下,原告要求金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中淮公司提供了与金地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分工协议抗辩应当由金地公司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因金地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而原告在完成栏杆制作安装工作后,系中淮公司对其工程量作出确定,并开具收据,合同履行中行使甲方权利的也是中淮公司,中淮公司按照与金地公司之间协议,出具收据由金地公司付款系双方内部约定,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中淮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是付款义务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淮公司负有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70703.1元款项,中淮公司不予认可,但四份收据载明数额与结算单上工程量结算金额基本吻合,收据总金额416235.02元即为工程量结算单上合同总价款85%,且上述款项已部分支付,故对于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可以确认。现结算单上清楚载明尚需15%工程款为71872.5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488107.52元,现原告主张按结算单支付95%的款项463702.1元,扣除已支付293000元,余款170702.1元。因中淮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长柏工程款报酬170702.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负责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长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账号:7700123500000029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