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红与闫昌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折名,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经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但自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闫某甲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后闫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的父母帮助接送小孩上学,闫某乙仅是在放假期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经营美容院,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经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刘某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闫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每周探视闫某乙两天……。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闫某乙出生于2004年6月23日,未满十周岁。原、被告双方现均要求对闫某乙进行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本院(2012)贾家民调字1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跟随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闫某乙,乃是出于父母对孩子的关心、爱护,其情可嘉,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离婚时,已对闫某乙的抚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对闫某乙进行抚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甲有对闫某乙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及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闫某乙目前不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闫某乙继续由闫某甲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