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胥林芳与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公司)、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国土资源局,胥林芳,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执行异字第11号异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胥林芳,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基敏,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执行人: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林芳与被执行人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公司)、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债权纠纷案中,异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土局称,我单位没有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并不在异议人处分的范围以内。我单位取得植物油厂的16034.28平方米宗地及附着物合法,且不侵害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1)磐民执字第2-1号裁定书。本院查明,植物油厂是王春彦于2001年12月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隆亿公司是王春彦与其弟弟王春生二人于2006年9月18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彦控股并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005年阜新市政府有偿将阜新市第十三中学16034.2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植物油厂,植物油厂与后收购的土地仅一道相隔。2008年3月25日农发行阜新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与隆亿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借给隆亿公司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后隆亿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农发行于2009年7月27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将隆亿公司的114,151平方米土地查封。2010年9月6日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根据隆亿公司同年8月27日的诉前保全申请,将植物油厂坐落于新邱区粮丰路13号房产(使用面积为160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同年年9月21日隆亿公司向新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26日审批立案。内容为植物油厂欠其借款295万元,隆亿公司起诉后不久即2010年8月28日,植物油厂法定代表人王春彦作出两份欠款说明,分别承认2008年4月从隆亿公司借入资金人民币295万元,同年10月借入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事隔两年后即2011年7月19日隆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同年10月26日法院才将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植物油厂。11月28日法院组织调解,并当庭调解结案。协议书约定植物油厂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隆亿公司欠款1595万元。另查明,2009年5月,原磐石市三棚粮库将隆亿公司欠其款项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胥林芳名下,指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由植物油厂承担连带责任。因隆亿公司、植物油厂违约,我院判决隆亿公司给付胥林芳欠款300万元,利息100万元,植物油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我院于2009年9月15日将植物油厂内四所房屋及生产线设备查封,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由异议人国土局地籍科张辉科长签收。2012年6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应,我院查封的房屋被拆迁,设备不知去向。又查明,2009年10月9日(农发行诉讼隆亿公司期间),农发行与XXX签订借名合同,内容为:“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彦自愿将其名下的三个企业,即喀刺沁旗隆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品销售公司)、植物油厂和隆亿公司抵偿给农发行,为方便资产处置,农发行借名XXX,指定其担任该三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每个企业借名费200.00元,农发行对该三户企业有绝对的资产所有权、处置权、管理权等一切民事权利,并管理三个企业证照、印章等,XXX不得干涉并无条件服从农发行的资产处置行为”。10月22日,甲方农发行、乙方隆亿公司、丙方XXX、丁方王春彦、王春生签订债务转让合同,约定股东王春彦、王春生自愿将隆亿公司转让给丙方XXX,隆亿公司欠农发行借款由王春彦承担,隆亿公司不再承担农发行的贷款。同日,王春彦与XXX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王春彦将其独资拥有的植物油企业全部资产,包括企业名称一并转让给XXX,约定签订该转让协议前的债务仍然由王春彦承担。此后,植物油厂的独立投资人由王春彦变更为XXX,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为XXX,变更前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为自然人独资。隆亿公司与植物油厂在新邱区法院诉讼时,两公司的投资人已变更为XXX,两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是阜新市农发行。2010年12月30日,甲方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乙方植物油、隆亿公司,丙方农发行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收购合同(以下称收购合同)。甲方阜新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植物油、隆亿公司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6034.28平方米和114151平方米统一收购,总价款为3200万元,收购后储备中心将该3200万元直接汇入农发行冲抵隆亿公司欠款。国土局自认植物油厂土地经重新规划后,以每平方米900.00元价格被阜新金色城房屋开发公司购买,现该公司正在建设楼房。我院2013年7月19日,以国土局擅自处分查封财产为由,裁定国土局赔偿申请执行人胥林芳欠款3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赔偿数额以国土局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为限。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阜新市土地管理机关,应该掌握全市土地流转、变更土地用途等动态信息,现被执行人植物油厂房屋被拆迁,土地改变用途,阜新市国土局应当知情。在我院执行期间,异议人阻碍调查,以拍卖土地涉密等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异议人提出异议后,负有对我院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举证责任,但国土局只是在听证时口头说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土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润明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