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路台一与王金强、王胜、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台一,王金强,王胜,刘海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路台一,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金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胜,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海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金强、王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路台一诉被告王金强、王胜、刘海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台一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刘海斌(亦被告王金强、王胜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王胜驾驶冀BN93**冀BD8**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港陆专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港陆专用线后黎河店附近时,与原告路台一驾驶冀B81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台一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台一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0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N93**、冀BD8**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海斌辩称:其是冀BD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冀BD8**挂车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金强辩称:其是冀BN93**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冀BN93**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胜辩称:被告王胜是被告王金强、刘海斌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王胜驾驶冀BN93**、冀BD8**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港陆专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后黎河店附近时,与原告路台一驾驶冀B81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812**车辆又将马振坤家树木损坏,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路台一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药费101976元(含车费80元、复印费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台一无责任。被告刘海斌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966元,给付现金3000元。冀BN93**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金强,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冀BD8**挂车所有人为刘海斌,该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贾国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遵化市建军饭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贾国艳系该单位职工,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其丈夫路台一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护理19日,月工资3600元,在此期间扣发工资20天,折合工资24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17天。2、客运发票二张和出租车卷式机打票二张。证明交通费177.9元。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时间地点乘车人数不符,不认可赔偿。3、2013年4月23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一份,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四被告辩称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性质的证明,应按农民标准计算。4、路台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误工费24395.5元,误工193天,126.4元/天。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原件,被告均当庭表示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332元;6、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张强与原告路台一达成协议:将陈强的车牌号为冀B812**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路台一,自2012年6月5日后该车辆发生的产权、债权及车辆所有事宜均由原告路台一支配,与张强无关;7、冀B812**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上的姓名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主张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如果是全损由保险公司赔偿,那么车辆及车辆手续应归保险公司所有。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8、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60元;9、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一张,金额8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金强、王胜、刘海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两项损失。另,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台一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医药费中交通费、复印费应分别调整到交通费、复印费项下予以计算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台一主张赔偿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9元,系其必要实际开支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系城镇居民,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33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路台一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路台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084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3元(17天×70.59元/天)、误工费24399.06元(193天×126.42元/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10级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60元、交通费257.9元、复印费60元、车辆损失1533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98780.75元。冀BN93**、冀BD8**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斌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66元及现金3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海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台一98780.75元。二、被告刘海斌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及现金计3966元,由原告路台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海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伟 关注公众号“”